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集体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形式

  集体所有权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合作社法人所有

  合作社是社员以互助方式为增进自身利益联合设立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是社员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因而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合作社的财产应是合作社法人独立所有的财产,其财产构成包括社员入社时的联合出资的股金和合作社经营中的公共积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些财产归合作社统一分配,构成合作社法人所有的财产。虽然从最终归属上这些财产归属于社员,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些财产归合作社统一分配,特别是合作社公共积累的财产已是社员集体化的财产,由合作社社员不可分割的共同占有,这种共同占有以合作社法人所有的形式表现出来。社员联合组成合作社将财产交给合作社,合作社法人代表全体社员占有支配合作社财产,实现社员自身的利益。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在本质上是合作社社员的集体所有权。合作社法人所有权意味着合作社法人通过其机构独立支配和经营合作社的财产,实现合作社社员的利益。这样就通过合作社法人组织将财产的最终归属所有与财产的经营所有分开。在合作社财产的构成中,由社员入股形成的合作社财产即股金财产本来属于社员个人的财产,“但当股金入股后作为联合使用的社会资金时,就不同于私人手中的资金了,任何成员都不能以个人名义使用这笔社会资金,去追求个人的私利,这是对私有权的现实的扬弃。”(注:洪远朋主编:《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348页。)但同时社员个人又保有股金分息的权利。 这就表明这部分财产是在社员共同占有基础上实现个人所有制的。合作社财产构成中的公共积累部分的财产,其本身就是在合作社范围内公有化的财产,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由社员集体所有,即使在合作社终止时,这部分财产也不可由社员分割,而归交于合作社所在社区,用于公共事业。可见这部分财产是公有化财产。这两部分财产性质不同,社员股金构成的合作社财产是由社员向合作社入股的法律事实转化为合作社财产的,对这部分财产社员有权请求分得股息或红利,合作社终止时有权请求分割,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可以转让股金,或退社时抽回股金,但不得以个人名义支配财产。也就是说合作社以法人名义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社员入股给合作社的财产,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但同时社员就这部分财产享有投资者权益。合作社公共积累财产则是由合作社依据法律规定或合作社章程规定提留公共积累的法律事实(公有化手段)形成的合作社财产,对这部分财产由社员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即集体所有,由合作社代表社员集体享有法人所有权,社员个人对这部分财产没有按股分红分息的权利,也没有请求分割的权利,合作社法人享有所有权,实现社员的集体利益,社员个人依其社员权在集体利益的分享中实现个人利益。但无论社员以股金投资的财产,还是合作社公共积累财产都是合作社法人的财产,由合作社法人代表社员集体享有所有权,实现社员的利益。社员通过合作社共同占有财产,实现其自身利益。合作社财产实现于社员个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员个人按股分息或分红权,社员个人在合作社劳动并且按劳取酬的权利,社员个人在合作社获得互助的权利,社员个人以其同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的比例获盈余返还的权利。这样就把合作社利益同社员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使每个社员从个人利益的实现上更加关心合作社的经营成果。这也正是集体成员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实现成员个人利益的集体所有制本质的体现。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应是集体所有权的典型形式。

  建国初期,在我国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建立的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且有较多公共积累财产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到取消社员的入股土地的分红权,实行土地和公共积累财产完全归社员集体所有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由合作社法人享有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的,是集体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形式。只是由于当时合作社的建立和经营运作都是在合作化运动中在党的政策指导下和政治干预下运作的,在短时间内由初级社向高级社的过渡,再由高级社向人民公社的过渡都是在政治运动的作用下进行的,而不是由合作社法人按照民法原则,依民事方法进行的。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应有的作用。到了公社化时期,公社是政社合一组织,实际上是以政取代了社,合作社不复存在。公社范围、生产大队范围、生产小队范围的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在行政命令的指挥下运作的。公社化以后,原分别属于生产小队、生产大队、公社范围内的生产资料和财产已恢复集体所有,分别由村民小组、村、乡各自范围内的集体成员所有,在所有权形式上应当由这些集体范围的成员,即相应社区范围的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