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对物权行为涵义的界定学界仍有争议。但主张物权行为的学者都主张此行为必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合意。此种合意学者通常称为物权契约,也就是在履行债权行为的义务时,双方再次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事实上是否真的的合意呢?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笔者同意此观点。以买卖为例,当事人定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转移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定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券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转移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强行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此外,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转移问题做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必要条款导致根本不能成立(3)。所以所谓的物权的合意是债权行为的主要内容,物权合意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证明不存在所谓的物权合意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交付和登记只是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没有物权转移的合意,又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也就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适用公示公信原则足矣。
退一步讲,既使我们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承认有效的物权行为的无效不受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之影响,是否就确实实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实现了交易的公平?
首先,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只适用于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场合,而仅有债权行为的场合则按此理论对第三者无力保护。例如,甲和乙约定乙租借甲的一匹马使用三个月,双方约定了租金和乙的管理义务。甲把马交给乙使用。在三个月期间内,乙将此马高价卖给了丙,而丙并不知乙卖的马实属甲所有;在此场合甲要求丙还马,丙只能按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适用的余地。
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欠缺公示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行为的影响。第三人只需断定物权行为有效便获得了法律的保护。问题在于让第三人对物权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与鼓励交易的宗旨相悖。不如按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直接获得法律的保护。例如,买卖双方订立了买卖契约,当物权行为无效时,买方虽已占有标的物但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能取得所有权,买方把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按公示公信原则,则第三人当然取得所有权。
第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会保护恶意第三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即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有效,则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受让人把此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即使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此种情况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追求,亦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只会助长投机与变相的侵权行为。
第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极为不利。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而未货价金的情况下,因买卖合同买方欺诈而被撤销,此时,出卖人只能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而欺诈方却享有所有权,此中情形违背了公平的精神。因为出卖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让他承受如此不利的后果,不符法理。且如果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后陷于破产,对此出卖方只能与其他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受偿。
总之,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靠公示公信原则足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抛弃公示公信原则则不能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且会陷入人为割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联系,徒增繁杂,又可能使恶意者受益,有违法的精神。
三、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非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此乃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通说。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4)。是否真的如此呢?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制度化。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是公示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公示行为而产生了公信力。推定动产的占有者和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在动产占有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则买占有人的占有的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而善意第三人购买登记有瑕疵的登记簿上的记载权利人出卖的不动产,取得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为什么不能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两者同样都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公示的公信力购买了无权处分人出卖的真正权利人所有的物。因此符合善意取得的本质,故不动产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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