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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主张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保护交易安全的学者一个最根本的观点即对的“善意”标准制定非常困难,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度化,因此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直接依据公示的公信力推定第三人为善意,除非真正的权利人能证明第三人有明知无处分人或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便可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能达到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的相同效果且不会保护恶意的第三人。如果一个买卖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后,买受人又把标的物出让给第三人,按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成为无处分权人,不必采纳无因性理论,第三人只要是善意,便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非善意则不取得所有权,而按无因性理论,首先要确定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不能对善意的第三人提供保护;如果有效,则第三人无论善意与恶意均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民法之精神。相比较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更有优势。有学者认为假如第三人实为恶意,却宣称自己为善意并主张权利,此时若让真正的权利人举正证明第三人为恶意予以抗辩则更为困难。其实,这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既然真正权利人主张第三人为恶意,就应该由他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第三人为恶意。若不能证明,则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其实法律的设计本是一个博弈的过程,给第三人以保护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必然会给他相应的救济手段,即主张有关证明第三人的恶意。

  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可知:第三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第三人善意地认为无权处分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之所以产生善意是因为无处分权人通过物权公示的方法产生让第三人认为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公示公信原则,抛弃公示公信原则而谈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使善意取得制度失去根基,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结果与表现(5)。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坚持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能对第三人提供充分保护,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操作起来不但复杂而且不能对第三人提供充分保护,还会纵容恶意第三人,故应抛弃此理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2]苏永钦:《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第5页,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142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

  [4]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第201页, 法律出版社,2001年。

  [5]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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