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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们假定每个村的贫富相等,从全国或全省的范围看,无疑是第二种,根本的理由是,土地是农民的劳动对象,即生产资料,从“外嫁女”参加农业生产的方便和集体的劳动秩序考虑,在男方村劳动并分配优于在本村继续保留资格。换句话说,劳动义务的履行方便决定了“外嫁女”应该在嫁入的男方村参加生产和分配。尽管如此,在男方村参加劳动和分配还有一个实际障碍。我们不能忽视村与村之间的贫富差距,但是这只能取决于妇女在选择对象时的决定了,宏观制度设计无法照顾这一点。实际上计划经济时代就是这样做的。总之,本村对于“外嫁女”的排他性直接根源于集体经济的生产秩序、分配原则和传统农业经济对于土地的依赖,集体-村(生产大队、队)的所有权安排符合集体生产秩序的要求。

  “外嫁女”案件的产生不是在计划经济时代,而是在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在沿海地区的农村,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或由村用于建设厂房,珠江三角洲的村往往只剩下30%的土地。有些村原来自然条件并不好,但通过艰苦奋斗,现在基本实现工业化,不再主要依靠对土地的劳作生存。土地原始的耕作意义基本丧失,许多土地变成了现金,或者按期可得的租金,或建厂投资,村小组或村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发放红利、分配土地补偿款。村民的劳动形式也彻底改变,农民实际上成了企业工人、管理者、自由的生意人、“食租客”,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被打破。城市化和工业化是乡土重建的一条出路,是把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的一条重要途径。在这个过程中,农民生存既可以离土不离乡,也可以离土离乡,在计划的农业经济条件下“外嫁女”在落嫁的男方村参加生产分配的一条重要理由-集体土地耕作对于“外嫁女”的“在地”要求不复存在了。这样,即使我们坚持集体-村所有权的观念,即使“外嫁女”对于集体土地不能主张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我们是否还有充分的理由强制“外嫁女”离开本乡本土,将其他者化,就是一个疑问了[8].一旦不能把出嫁的妇女他者化,那么她们就有理由要求同等对待。 由此看来,村规民约至少犯了一个错误:没有区分农业经济条件下直接依赖土地的劳动方式和工业化、城市化条件下离土不离乡的经济活动方式,将计划经济时代的生产秩序和义务观念取代了工业化过程中的自由观念,武断地给女性结婚赋予了“离土离乡”的内涵,将过去的分配原则简单地套用在现时代。“外嫁女”不能被强制他者化,就像一个企业、公司不能以妇女和外单位的男士结婚为由而开除她们一样,就像一个国家不能以本国妇女和外国人结婚而取消该妇女的国籍一样。这是一个男女平等的问题,但是平等权理由的成立是以新的生产方式和自由为前提的。

  四、作为全体村民总和的“农民集体”

  接下来我们从个人主义的立场分析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把农民集体看成村民的总和。根据这种假定,一个村的土地属于全体村民共同所有,而共有在本质上最终属于私有。那么,集体所有最接近那种形式的共有呢?有人认为它最接近的形式是共同共有[9],应该参照共同共有的法律制度处理。在该共有关系中,每个成员的权利只能是均等的,就像全民所有制一样,如果该说法在在字面上有任何意义的话,就应该解释为全体国民均等所有;就像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说法一样,如果该说法落实,那么,每个选民的选票就应该等值。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形成的意义上说,把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看成村民的共有所有权不是没有依据的。1952年土改完成后,农民个体成了土地的所有者。1950年代末和1960年代初的合作社、人民公社体制的建立是从土地的农民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这个时期其实是剥夺了农民的所有权,1970年代末到1980年代初的农村经济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把所有权还给农民。虽然土改所建立的耕者有其田的制度本身是国家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但是,既然有这样一个私有的历史基础,现在把集体所有制看成村民共有,淡化国家对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能的分享或侵袭也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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