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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旦股份制改造完成,“外嫁女”案件就可以杜绝了,即便再出现,也不是一个分配问题,而是一个真正的“居留权”问题。目前“外嫁女”案件之所以难以解决,原因在于集体经济的股份化没有完成,但股份化的思路对于分析确定“外嫁女”的权益是适用的。这就是说,虽然在完整的所有权的意义上村的土地可以认为归村总有,但“外嫁女”对于集体土地有偿转让或投资入股形成的其它形态的集体财产拥有一定的份额,有权参加分配。对于土地以外的集体财产, “外嫁女” 毫无疑问拥有股份,虽然暂时无法明确具体的份额,但是基于该份额,她们就有权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

  综上所述,在财产权的层面上,“外嫁女”的集体身份是不容否定的,村规民约关于“外嫁女”不能参加分配的规定违背了集体所有权的制度。但是,“外嫁女”是否必须迁移户口呢?是否有权继续在完整的意义上保留集体成员的身份呢?其子女是否因为母亲一方的血缘关系而当然取得集体成员的身份呢?是否当然取得集体财产中的权益呢? 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对集体含义的进一步探讨。

    注释:

  [1] 唯独婿家有特殊地位和成就者,或族女所生之子有成就者,宗族以为增光,叙入族谱。到了现代正式将族女作为宗亲会成员,甚至在自愿的前提下,族女之子女也可上谱,扩大宗亲范围。参见冯尔康等著《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97页。

  [2]参见《外嫁女啊,外嫁女》,载《法制》2001年,第7期。

  [3] 《外地媳妇入户先签“丧权”协议》,载《南方日报》,2001年9月11日。

  [4] 番禺市南村镇陈边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9月30日制定的《分配方案》第10条。

  [5]需要指出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区别了两个概念,“农民集体”与“村民委员会”,前者是所有权的主体,后者是经营、管理权的主体,没有提“村”的主体地位。

  [6] 笔者曾经访问的一个村长告诉笔者,他有两个妹妹,也有女儿,但是为了本村子孙万代的幸福,他毫不犹豫地赞成村委会的决议。他还告诉我,他的话代表了多数村民的普遍心态。

  [7] 栗雅健,《论发展市场经济与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的改革》,载《中国土地科学》1994年第3期。王利明也赞成该观点,但他不主张村委会作为单一的主体,而认为乡(镇)和村民小组也是所有权的主体。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27-528页。

  [8] 作为组织的集体,除了经济意义上作为所有权主体外,还承担自治秩序的管理职责(类似一级政府),因此,村规民约背后是一个内涵丰富的集体概念,这个概念比社群主义者的社群在组织上严格得多。本文仅仅从生产秩序的层面上得出结论,认为新的生产秩序没有排斥外嫁女。至于在自治秩序的意义上(譬如“外嫁女”及其子女对于共同体的义务和对于国家的义务如何履行,社区的和谐,对习俗的尊重,等等)农村集体是否排斥外嫁女, 需专文论述。

  [9] 肖方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10] 番禺市政府,番府[1994]75号 《关于保障农村“出嫁女”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11] 有人称之为所有权主体代表,在法律意义上,这种说法更为准确,但在生活事实中,村所有客观上就会沦为村委会所有。参见王卫国,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之《四、土地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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