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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按照共有的假定,在最终的意义上,妇女在出嫁前在本村的土地上有其一定的份额,按照逻辑,当妇女外嫁离开该集体时,她有权要求分割。在这个假定之下,我们不能否定妇女的份额,因为如果否定她们的份额,那最终就会否定全体村民的共同所有权。

  那么,村民是如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份额的呢?从原始形成的意义上说,我们只有回溯到土改后土地农民私有的格局中才能找到依据,从现时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份额(假如存立的话)和成员身份紧密相连,而不是通过契约或劳动取得(也许我们可以主张,现在的集体土地是当年的私有土地归公后延续下来而形成的共同遗产,因此今天的集体成员都应该有其份额。)。在中国,农村集体身份是通过户籍来界定的,一般而言,取得户籍就意味着成为所有权集体的一分子。挂靠户口使户籍与集体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属于例外,这里暂且不论。村民又怎样丧失其在原来集体中的身份呢?具体的情形有:妇女外嫁迁户、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当兵专业、出国移民、城市就业且户口入城,死亡。除“外嫁女”外,其他情形下迁移户口或注销户口乃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问题就出在“外嫁女”身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份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该省的规定对于妇女外嫁并未规定迁徙的义务,相反却提到“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情况,那就意味着该规定认可并保护农村妇女结婚后在原村保留户口和居住权,并进而保护其享受村民待遇。但保护的范围是什么?该条款指的是所有的出嫁妇女,还是限定为“与城镇居民、现役军人、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士结婚,户口受迁移政策等限制而仍留在娘家的”农村妇女呢[10]?这需要进一步明确。

  多数村规民约规定,妇女外嫁必须马上或在一定期限内(三个月、半年或一年)迁走户口;过后不再允许参加分红。这是否侵犯了妇女的迁徙自由?从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迁徙自由固然应该被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在计划经济秩序中,迁徙自由违背了基本的秩序原理,因此,我国宪法对此未置可否。随着社会经济的转型,迁徙自由似乎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但是作为法律论辩的理由目前却障碍重重。即便我们假定宪法默许迁徙自由,在外嫁女案件中,迁徙自由仍然是表面的,“外嫁女”所争取的其实不是迁徙自由,而是在原来的村或村小组继续分享集体土地所有权及衍生的利益。倘若她们仅要求户口而不要求分红,也就不会“一石激起千重浪”。问题的合适提法是:妇女出嫁就必须丧失其在共有土地及从土地衍生的财产中的份额吗?

  财产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呢?一般来说,主要有下述情形:国家强制没收,标的物灭失,放弃,合约转让,等等。在法律上我们无法把出嫁作为丧失其财产份额的一个正当理由,就象出嫁不能丧失其在任何一种共有关系中的财产份额一样。根据共有的假定,村规民约的错误在于无偿地剥夺了“外嫁女”的财产权。按照共有的逻辑,我们甚至也无法论证要求其他情形下迁移户口(当兵专业,参加国家工作,移民)而丧失集体财产份额的规定的合法性。

  五、复合集体概念:一个局部的结论

  上面设定了农民集体的两层含义,最严格的集体和最松散的集体,即作为组织的集体和作为村民总和的集体,并分别分析了每一种观念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在严格的集体观念下,“外嫁女”是否可以被他者化取决于农村的生产秩序。在计划的农业生产秩序被打破,农村实行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过程中,集体-村所有权对于“外嫁女”并不必然具有排他性,“外嫁女”对于村规民约起诉的理由应该是平等对待的权利。而在松散的集体概念下,她们本来就是所有权主体的一分子,不存在被这个所有权排斥的理由,她们起诉的理由首先不是平等,而应该是财产权。这样,至少就农村集体经济而言,两种集体观念在“外嫁女”问题上并没有导致两种相反的结论,也就是说,不管村委会主张村所有还是共有,都无法论证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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