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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      买受人方面

  买受人与契约外第三人之关系主要体现为期待权得否转让以及买受人期待权与标的物上的留置权的权利冲突。

  1、              期待权可否转让

  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偿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所有权。然在条件未成就之前,买受人能否转让其期待权呢?德国法与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得处分其期待权,概因为保留所有权出卖人之契约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不重要,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但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无权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后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于处分后,因偿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精神值得借鉴,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扩大及于买受人出售、交换或作其他处理之标的物,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仍然具有担保利益,包括标的物处理后的任何收获。[23]

  2、              买受人权利与留置权

  当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将标的物交由他人承担修缮(或保管、运输)等义务时,若未依约支付费用,第三人得否在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因为在条件成就前,期待权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留置权的成立是在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上成立。这里,出卖人之取回权明显会与第三人之留置权产生冲突。首要的问题,是第三人的留置权会否因善意而取得。对此,我国法无明文,但从比较法角度看,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此条规定与瑞士民法第933条相当,该条亦承认留置权应适用善意取得,[24]由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意,从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立法对留置权赋予了较其他意定物权更为强大的效力,这一强化效力同样适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留置权人对留置之标的物享有较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更为优先的处置权。因此,第三人之留置权可有效对抗出卖人之取回权。

  (三) 第三人侵害标的物

  在附条件买卖中,期待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故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时,期待权人得基于其占有人地位行使自力防御;当占有物被侵夺时,买受人得加以追索直至从加害人处取回标的物。此外,买受人还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妨害除去或预防请求权。而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出卖人,也得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权利,但其权利主张应服务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即不能因此而代买受人成为直接占有人[25].

  另一方面,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究竟何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所有权和期待权均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客体,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各自权利都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这一问题,学说和判例曾提出各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但均未形成一致见解。[26]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应类推不可分连带之债的规定解决此问题,即保留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就他们的共同利益向加害入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只能向债权人全体履行赔偿义务,这种方法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不损及附条件买卖当事人的内部清偿关系,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出卖人和买受人可根据契约履行情况自由议定。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然在损害赔偿采请求回复原状时,不可分连带债权的解决方案就无法得到适用这一问题还有待学术界继续探究。

  注释:

  [①]余能斌  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5),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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