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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一、问题的提出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出卖人销售商品,买受人支付价款,两者在时间上存在的差异可分为三种情形:(1)出卖人销售商品和买受人支付价款同时进行(一手钱一手货);(2)出卖人先收到价款而后销售商品(即出卖人预收货款);(3)出卖人先销售商品而后收到价款(即赊销、分期收款形式等)。在前两种情形中,出卖人销售商品时债权已得到实现,当无疑问。而第三种情形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却大量存在,如何使买受人在价金清偿之前,得先占有使用商品,同时又能保障出卖人债权的实现,成为现代法律交易上的一项重大课题。经济活动逼迫法律提供解决的方法,而法律所能提供的最好方法系所有权保留制度。

  在研究所有权保留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本案出卖人能否享有取回权

  2000年8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设备一台,由甲公司在设备交付给乙公司时,乙公司付款30万元。下余款20万元分4个月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等。设备交付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以该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以偿付所欠甲公司的贷款。甲公司表示同意,并开具了一张证明乙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的销售发票。同年9月20日,乙公司持此发票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银行对抵押物买卖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并不知晓,遂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乙公司偿还了甲公司货款10万元后,下余贷款用作他用。贷款到期后,A银行将乙公司诉到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并依法对抵押物设备享有抵押权,法院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以其与乙公司订立有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设备合同,因乙公司未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自己即享有取回设备的权利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遂裁定驳回了甲公司的异议。

  根据上述案例,试问:

  1、何谓所有权保留?其性质如何?

  2、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包括哪些?

  3、所有权保留是否应当登记?

  4、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与期待权如何?

  5、所有权保留与当事人破产的关系如何?

  6、所有权保留对抗效力如何?

  二、所有权保留的意义

  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

  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甚古,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1]《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规定:赊销财产的出卖人可以在价金全部清偿之前保留财产的所有权。该条文便是理论上所称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系现代经济活动之产物,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得主张之未偿价金债权:一是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时,出卖人可解除契约,或本其所保留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二是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保留所有权的功能表现最称显著。[2]美国、英国、法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所有权保留,以担保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的价金受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但财产的交付并不当然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移转于买受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上述规定,可以说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我国《合同法》第134条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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