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考察(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我们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两种不同的观点作一个比较。[6](1)此处要衡量的利益为买卖交易行为中,基于当事人不同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同结果下的各种利益,这些利益涉及到的主要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故利益衡量时因作综合考虑。(2)所举的事例:A与B就买卖B所有的一珍贵古董花瓶(价值巨大)达成买卖契约,但未为交付,后B又以此花瓶为标的物与C达成买卖合意,未为交付,在此期间又以此花瓶作为抵押物并为登记,向D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又与一博物馆达成借用合同,约定若干天后交付,博物馆欲以此花瓶作为展览物,并已对外出售门票。(3)采物权行为,发生如下情况:A对古董花瓶作成多重买卖,B虽然有无法得到标的物之虞,但可使A负违约责任,利益受有保护。此对C也相同。而A以违约的代价换来选择之利益,应为合理。当B或C与A为物权合意时,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查明标的物上之权利负担。而A则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故B或C可以要求A负违约责任。也可以与A在物权合意中对价格条件予于变更,此对B或C之利益,均可谓保护周到。对博物馆而言,若交付时候A已将古董花瓶交付与B或C,则可要求A负违约责任,并将所得违约金补偿游客之损失。博物馆和游客之利益可得保护。若B或C与A约定之交付日期恰为展期之内,则B或C可要求A负迟延责任。(4)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而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则发生如下的情况:B与C都与A产生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究竟谁能如愿,依仗于交付这一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无意思表示之参与,因此B或C纵然胁迫、欺诈A为交付行为,亦可取得所有权。假如B对A为胁迫,则A与C之利益受损,而博物馆之利益,也将受损,且无法向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A要求违约责任,而游客之利益,也不能得到有力之保护,惟B得有不当的利益。另外,若此时A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B或C中只有一方能通过交付得利,A与B或C其中一人都将受损。而对于标的物设有抵押这一事实,B或C在交付这一事实行为时也不可能去查明,因为其所有权移转之合意在债权行为时已作成,而那时标的物并未设有抵押。因此无法要求A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B或C保护不周。(5)比较两者之结果可以看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更有利于各方利益之平衡,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下,买卖交易从表面上看似乎简捷与符合一般的观念,但实际上却大大降低了处理复杂情况的弹性,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缺乏对各方利益妥当保护之能力。究其实质,乃在于物权行为理论将完整的买卖行为分为产生负担履行一定行为的债权契约与最后确定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具有过程上的渐进性和法律关系上的明确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适应复杂的交易情形,具有重要意义。

  三、设定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7]作为一种典型的定限物权,如何使之发生得丧变更,在采物权行为与不采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区别。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使用益物权发生变动,应以债权合意为之。例如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应以书面方式来设定基地使用权合同,并为登记。邻地利用权(地役权),也以书面为之(可不需登记)。在这些合同中,应含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邻地使用权,以存在书面合同为足。

  但是,这种以(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情况下,难以避免的会产生如下问题。1、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但设定用益物权体现的却是物权的对世性,如允许用债权合同多重设定,对物权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一方利益的保护,难谓妥当。2、物权的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主义,而债权本身却具有任意性,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归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盖不为国家所干预。这样,用一个债权契约去引起物权的变动,其受有诸多限制,任意性明显不再发挥作用,债权契约也失去了本身的意义。且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对合同的解释和适用,也会产生困扰。3、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债权契约中必然包含物权变动的合意,而登记则成为一事实行为,即使当事人受有胁迫、诈欺,仍然产生物权变动,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4、用债权合同来达到物权的变动,在结果上似无不同,盖舍弃物权行为理论,同样能产生物权之变动;但将合同作用之范围过度扩大化,将本无债权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也以债权合同来达到目的,对于整个民法体系的清晰化和法律行为的类型化和多样化,实有侵害之危险。例如在邻地利用权的设定,在物权行为理论下,双方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作成书面,即成立邻地利用权,甚为合理。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需以合同来实现物权变动,那么此时债的一般性质,其实都已经没有意义了:首先,邻地利用权之设定,为相邻关系调节不周之扩张或限制,故仍受制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界限的强制性规定,[8]与合同之任意性有所不符。其次,假设当事人设定了邻地利用权的合同,另一方违反合同,或双方磋商缔结合同,但由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此时,要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当,因为另一方一般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更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但是,如果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双方可直接用书面作成物权合意,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除非作成物权合意时一方受有胁迫,或者双方约定权利灭失的条件,或由于土地的灭失、法院的宣告、抛弃等原因出现,[9]否则不能任意撤销。这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和清晰,显然更为有利。最后,邻地利用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人,为其土地便宜之用而有之权利,不得与需役地之所有权分离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同样,地役权也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10]这样,邻地利用权合同便失去了债权的让与、代位权等内容,其体系及作用已支离破碎。至于撤销权,似乎更没有可以存在的可能,盖邻地利用权的设定,并不可能给土地财产带来减少与损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