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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考察(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2)关于留置权

  留置权的产生,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时,依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不得依契约使发生此权利之效力。[20]因此,债权合同显然没有了适用的余地。在这里,可以讨论的是,留置权的发生是否能依物权行为而为之。一般认为,留置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全债权的目的而设置,是否使留置权发生,即债权人可否抛弃留置权对第三人及公益无关。[21]应当允许,自不待言。在此,留置权的抛弃乃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即只要债权人单方表示抛弃留置权,此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因此,这种抛弃行为应认为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而不可以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为事实行为不含有意思表示,在债权人受诈欺、胁迫的情况下,仍认为其产生抛弃的效果,则对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衡量,显然不为恰当。

  五、所有权的抛弃

  所有权的抛弃,为一种典型的只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的现象。否认物权行为者,多将其归为事实行为。事实行为(Realakt),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乃无关于心理的行为,从而不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22]但是,将所有权抛弃行为归为事实行为,于理论与实际都有不妥。在理论上,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而单方行为中,又可分为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以捐助财产设立财团的行为为典型,而物权法上则以所有权抛弃为典型。[23]如果将所有权抛弃归为事实行为,势必破坏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殊为不当。在实际中,例如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由于精神原因,抛弃其所有之货币、财产而不知自己所为之事,如果认为其行为为事实行为,则无需考虑其内心意思和行为能力,则不善意之人尽可将其所抛弃之物归为己有,却仍受法律之保护。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况且此财产还关系到其家庭成员之生存利益,如此利益衡量,显然不当。因此,所有权的抛弃,应为典型的物权行为,因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内心意思,才能维持法律公平的精神。

  六、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24]在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附条件的是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因为标的物虽为交付,但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并没有达成,而是附了停止条件。在此有疑问的是,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理论,那么附停止条件的究竟是整个买卖合同,还是只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部分附条件?

  在我国台湾地区,因采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故所谓附条件买卖,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而是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条件。在英美法上,由于没有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所以此所谓附条件应为对买卖契约附有条件,所以称为Conditional Sale.[25]我国民法理论中似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于是产生上述疑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从文意并不能推出何者附条件。有学者认为应是债权合同中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有关的部分附条件,而整个合同并未附条件。其实,债权形式主义下构建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存在缺陷的。第一,按照债权形式主义,买卖合同本身就包含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而交付只是不含意思表示的合同的履行行为,并据此发生物权变动。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保留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从法理上来说,其实已经是采用了区分原则的精神,即将物权合意从债权合同中加以分离,单独对其附以停止条件。其二,如果一定要保持债权形式主义的纯粹性,则应解释为整个买卖合同附条件,即当买受人支付价金达到约定要求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所有权立即移转于买受人。但是,这样对出卖人的保护就明显不当了。因为假如合同不成立,出卖人无法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至多只能要求其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要合理建立此制度,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甚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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