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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1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18]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

  [19]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929条。

  [20] 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但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为什么该法第135条后段还要“画蛇添足”地强调出卖人的义务。法国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后果是直接所有权的变动,而非单纯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在众多的事实面前,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民法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仍然不能令人满意。

  [21] 参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其中总则编由孙宪忠教授撰稿,梁慧星教授最终修改定稿。

  [22] 除非《建议稿》刻意将物权变动系于某项事实行为的践行。这里我们似乎也看到了学者间在这个“最终底线”上的相互妥协。诚如该建议稿第93-94页所说的:“……物权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强化物权公示的法律后果,以达到对物权变动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给予保护的目的。对这一目的,中国法学界并无争议;……如果在这些重大问题上不存在争议的话,那么,中国法学界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不同看法就是可以调和的。”再如孙宪忠教授在其文集《论物权法》一书的前言中写道:“因为该建议稿是一个集体科研成果,故个人的意见有时候限于篇幅、有时候限于彼此协调的原因,往往得不到充分的反映是很正常的。我对物权法的比较系统的看法当然也是这样。但是作为学者,我有责任把自己的观点阐述清楚,以便为以后的研究和立法作出努力。”另外,苏永钦教授在其《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色?》一文中,也对该条提出了中肯的批评:“因为第六条所称的‘法律行为’,若非独立的物权行为,而是与第七条所称的原因行为同一的行为,两条即会产生无法化解的矛盾。……惟第七条后段有关债务不履行责任的阐明规定,的确显得有点生硬难解。如果立法者真正的用意,是要使负担性质的原因行为‘独立’出来,不待履行即发生效力,却又强调物权变动只是履行债务的事实行为,不需要另一个物权行为(第六条的‘法律行为’就是原因行为),则物权变动还能不能说是法律行为的结果,就大有可疑了。法律行为要就混合负担和处分的性质,如法国民法中的买卖,要就区隔为二,岂能既区隔为二,又让负担行为最后竟发生处分的效果?如果真要作这样的设计,条文应该作更明确的表达。”

  [23] 例如出卖他人之物。对于给付是否为可能的判断,其实也要到了契约的履行阶段才有意义。

  [24] 从这里其实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个道理,即对于人格的尊重、人格权的保护是通过林林总总、潜移默化的制度设计来达到的,人格保护的理念将贯穿于整部民法典,而绝不是仅仅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就可以做到的。即便是单纯从体系逻辑上来讲,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其对于其他编还是否适用就成了问题。如果适用,那么是否可以认为物权法的内容也可以适用于债权法呢?

  [25] 一般而言,种类物的买卖无法构成“一物二卖”。

  [26] 参见黄茂荣著《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22页。

  [27] Erman-Brox, BGB, Hand Kommentar, 6 Aufl. 1981, Anm. 7zu 185.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93页。

  [28] 不过我国《合同法》对所谓合同的加入欠缺明文。笔者认为当事人加入他人合同后,应与原当事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债权则应依原来债权的性质判断。合同的加入因取得了相应的对合同利害关系有重大影响的权利,故而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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