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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任何财产利益的变动都需要一个“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其“正当性的基础”。这是一个源于罗马法的古老原则。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即在于使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损益变动恢复原状。或如王泽鉴教授所说,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Leistungskondition)存在的目的即在于治疗“民法因采物权行为无因性自创之伤痕”。所谓法律行为“无因”并非其真的没有原因,而是说某项法律行为的效力超然于其原因行为之外,不受其原因行为的效力所影响。换句话说,物权的转让对于出卖人的给付是抽象的。就物权行为而言,其往往以债权行为为其法律上的原因。[12]一般认为,所有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都属无因行为。当然,民法中具有无因性之法律行为实际上并不以处分行为为限。票据行为即为最典型的无因债权契约。[13]

  独立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客观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中,其效力应依其自身的情形判断,而为其自身的瑕疵所左右,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无涉。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处分行为的效力虽然不因负担行为的瑕疵而受影响,但无法律上原因的处分将导致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产生,从而受处分的人依然不能够最终保有处分的利益。由此可见,无因性原则所着力保护的并非“本笔交易”,而是在“本笔交易”的基础上作成的“下笔交易”。即不使下笔交易的效力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交易顺畅地进行,维护财货的流通性。当然,这个抽象性可能并不那么严酷。

  民法中尚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其实质为使信赖权利外形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在处分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亦能有效取得并最终保有权利。毫无疑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有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但其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能够相互替代则是另一个关键性的问题-以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也是一些学者的“制度设计”。但问题在于,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善意”,也就必须有一个可资信赖的“权利外形”以供第三人去信赖(通常为直接占有),否则“善意”与否如何去判断就成了问题。(过于主观的善意在操作上实在勉为其难。)权利的外形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一般情况下是重合在一起的,此时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往往亦重合在一起。但并不排除权利与其外形相互分离的情形。这也正是有学者倡导区分所谓“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原因所在。[14]

  若处分人仅有权利外形却并未实际取得权利时,则第三人只能主张善意取得而不能主张无因性。例如甲将其所有的A画借与乙观赏,不料乙竟擅自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则在丙为善意时仅能主张善意取得。盖依物权行为理论,其买卖契约虽属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根本无所谓有因或无因。相反地,如果处分人已实际享有物权,但并无权利外形,则第三人因无可资信赖的权利外形而无从主张善意取得,仅能主张无因性。例如甲将其所有A物出卖给乙,但仅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由买受人乙间接占有A物,而由出卖人甲依其与乙的租赁关系直接占有A物,后乙将A物让受于善意之丙,亦仅能将其对于甲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于丙,以代实际交付。若此后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因种种事由而无效或被撤销时,因乙并未实际占有A物,无权利外形,善意第三人丙无从主张善意取得;而乙实际享有物权,其与丙间的物权行为非属无权处分,丙仅能依物权行为无因性主张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见其主要适用于动产。而对于债权让与,由于债权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且无特别的公示方法[15],是故善意取得当然不能准用于准物权行为。而无因原则处于民法总则编,相较处于物权编而仅作为物权法中一项特殊制度的善意取得,及于所有处分行为,可对交易秩序的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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