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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及其相关问题浅论(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如前文所言,买卖契约恒具债权性,属负担行为之一种,其效力只不过是使行为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并不使所有权实际发生变动,因此其生效并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亦不过是使出卖人负有于将来某时移转他人所有之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并未实际侵犯他人的所有权,因此完全可以毫无障碍地有效成立。而处分行为则不然。要实际履行这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必须通过一个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将实际介入某项权利,使之发生变动。如果为处分行为的人没有处分权则必将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处分行为的生效必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起码的前提。在实际取得处分权之前,处分行为必然效力待定。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实际为处分行为履行这个合同以前,出卖人完全可以通过买卖、继承、取得权利人承认等方式从实际权利人手中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待履行期限到来时实际清偿这个给付义务。当然,出卖人完全有可能在履行期限届至后仍未能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仍旧无法实际履行债权契约。但并不影响先前业已有效成立的负担行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完全可以主张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则法律关系极为明确清楚,无论单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说,法律概念精致化的优势不言而喻。

  另外一个需要特别强调的问题是,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负担行为,而所谓“无权处分行为”则应仅指处分行为而言,一个是负担行为,一个是处分行为,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截然的区别。因此所谓“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从性质上讲非属所谓“无权处分”。一句话,出卖他人之物不是无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而仅此后实际移转物权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王泽鉴教授曾就此问题数度撰文,着力强调。而事实上,对于此问题的严格区分,也是将民法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严格而一贯地贯彻于整个法领域的关键之关键。值得注意。

  不得不承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将法国民法(买卖的性质、效力)与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措辞)简单地“嫁接”在一起,造成了有目共睹的无奈。为今之计,不妨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释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相应地,本条所指“合同”即应为处分行为(物权契约)。而对于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只能认为系因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肇致的立法错误。

  3、所谓“权利人之允许与承认”

  无处分权的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若取得真正权利人的允许或承认,其买卖契约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值得探讨。“允许”与“承认”有别。所谓“允许”,即权利人事前的同意;相应地,所谓“承认”,即权利人事后的同意。另外,尚应区分是对负担行为,亦或是对处分行为的允许或承认,经排列组合,故应区别四种情形为讨论:

  (1)对处分行为的允许。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设有明文肯定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对“承认”设明文肯定,对“允许”则未置可否。但学者解释明确肯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台湾地区民法的情形相同,亦仅对“承认”设有明文,但对于“允许”的肯定也应毫无疑问。盖所谓对处分行为的允许,例如某甲事前同意某乙以乙的名义(与代理的区别所在)对甲之所有物行使处分权,这样做无论从法理、事理还是经济利益衡量上均无不可之理。应予肯定。此种对无权处分之允许,学说上称为“处分授权(Verfügungserm?chtigung)”。[27] 对处分行为为允许后,处分人自始取得处分权,自然不再发生所谓无权处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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