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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三论(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其一,立法概念不准确。我国的民事立法,一直没有使用过物权及用益物权的用语。《民法通则》使用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学者们通常认为指的就是用益物权。〔16〕历史已经证明,用益物权是一个既准确,又严谨的概念,为各国物权法所通用。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中国独有、但却极不准确的非法律概念来代替用益物权,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技术要求,导致了立法概念的模糊。法律规定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如此,在大量的有关典权的司法解释中,典权都被典当所取代。而实际上,典权与典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为物权,一为债权。

  其二,立法内容不完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涉及用益物权的规定少得可怜,被认为是用益物权规定的条文只有4条。区区几个条文,怎能容纳下用益物权的丰富内容!尽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但这毕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往往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种规定的结果,不仅使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分散,留下许多空白点,而且往往使民事权利无形中带上了行政管理的枷锁,给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带来不便。

  其三,立法体系不科学。从罗马法,一直到《德国民法典》,尽管各国设置的用益物权种类不尽相同,但各国民法无不都有自己完备的用益物权体系,以涵盖本国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各种形式。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某些用益物权,但我国的用益物权尚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学者认为,最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德国和瑞士法中规定的用益权和我国古代法固有的典权。〔17〕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主张正确与否,单就这些用益物权而言,我国的民事立法都未明文规定,更不用说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了。

  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用益物权作用的发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解决资产闲置和资源缺乏的矛盾,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

  如何构造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学者们的看法差别很大。具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第一,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地役权;〔18〕第二,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典权;〔19〕第三,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典权、采矿权、租赁权;〔20〕第四,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草原使用权、水使用权、采矿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21〕这些意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基本上是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来探讨问题的。但由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局限性,这些意见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

  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下列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用益权,而永佃权、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租赁权等,则不能成为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因为:第一,永佃权已无存在之基础;第二,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在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第三,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一个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而至今尚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对国有企业经营权,我们倾向于通过法人所有权的方式来解决;第四,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可以改造成为用益权;第五,租赁权自始都是一种债权,虽然现代法中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这并不能改变租赁权的债权属性。

  1.地上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上权是指为建造房屋、隧道、沟渠等工作物及培植竹木、树木,使用他人土地之权。〔22〕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地上权,是否应当确认地上权,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地上权,或相当于地上权;也有学者认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不同的,我们没有必要硬拘泥于地上权的概念,不应非将它们的名称统一不可。〔23〕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说,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并没有什么差别,完全可以用地上权这一准确、统一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建立我国的地上权制度,应当以现行的以营造建筑物、种植树木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造林权为基础,〔24〕同时,应当确认地下和空中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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