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一)(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1)货物

  对于特定物的买卖,依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979)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反之凡属凭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by description only )进行交易的货物。

  美国关于货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定与英国法基本一致。依美国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以‘当事人的意图’确定所有权何时移转是最好的(preeminent)。但由于该意图很少明确表达出来,许多推定规则被用来确定该意图。这样,如果货物是特定的并且没有为了使它们处于可交付状态去为某种行为的保留条件,所有权被认为至合同成立时(bargain was struck)移转于买方。另一方面,如果货物是不特定的,或者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的所有权推迟至货物‘被划拨’(appropriated)到合同项下或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才移转于买方。”〔5〕(p186)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注: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引用该法典条文时,皆用其缩写ucc.)简化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方式, 它“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4〕(p120-121)“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移转于买方”[ucc 2—401(1)],(注:所谓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就是把货物特定化,指定以该货物作为履行某一合同的标的。见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这是美国法律关于所有权移转的一项基本原则。〔4 〕(p123)

  从以上英美普通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货物(动产)所有权变动最主要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这一点英国法学者也承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权转让,只需当事人有转让财产的意图即可。“当事人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所确定货物的财产就从卖主手中流转到买主手中了。且非常普遍的是该货物将成为买主的财产,即使该货物仍然由卖主占有也不例外”。“当双方当事人意图转让时,货物财产就发生转让,只是仅限于卖主和买主之间。”〔6〕(p66—67)

  (2)不动产

  英美法系不动产移转动因有衡平权益(equitable title orinterest)和法定权益(legal title or interest)的不同而有不同要求。〔7〕(p280)依美国法,“当买卖合同已缔结时, 买受人尚未获得财产的产权,但却是这一财产的衡平权益受益人。”〔8〕(p87)换句话说,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受人取得的只是衡平权益,并没有取得法定权益。如要取得法定权益,还要履行其它法定形式,如契据形式等。“原则上,在当代普通法上,土地产权只有通过契据才能转让,……契据使法定产权移转到土地法定权利和利益上是必不可少的。”〔6〕(p67)英国法亦然,“卖主一经同意将土地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就会被认为已经具有了对土地的衡平法上的权益。已经同意购买土地的人至少具有像货物买受人的地位,尽管在技术上,货物买受人已经获得了法定产权,而土地买受人仅仅享有衡平法上的权益。但土地购买者将其买卖在适当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那末,它的衡平法上的权益也就同样具有了对抗后来购买者的效力,因为登记即等于公示。……这种交易登记的权力使得土地买受人的地位较之于货物买受人提高了。”〔6〕(p68)

  可以看出,普通法系的物权变动与法、日为代表的“相对的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例基本相同,即不以形式要件-交付或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必然要件。正如英美法系学者所说的:“公示与其说是构成特定转让的一部分内容,不如说是一种用以使转让发生效力以对抗第三人的补充。登记起着同样的作用。”“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6〕(p72、p3)“登记并不构成买受人财产权利的基础。它的唯一作用是揭示有关这一财产所已发生的处分。”〔8 〕(p88)但二者又有差别, 普通法系对动产所有权移转一般以“货物确定在合同下”、“处于可交付状态”等为要求,不动产又需通过交付地契等形式要件,显示出比法、日立法例有一定的严格性(注:本文尽管也是在“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基础上来研究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利变动,但须知两大法系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有着根本的区别。大陆法系的划分着眼于物的物理性质,而“普通法系所讲的动产与不动产来源于英国中世纪普通法诉讼程序之分。不动产(real property )来自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意即这种诉讼要求收回实体的、 特定之物;动产(personal property)来自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意即这种诉讼要求特定的人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害。”(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前者(不动产)是指不包括租赁保有地(leasehold)的土地上的权益;后者(动产)是指可移动的财产以及租赁保有地。”(f.h.lawson, b.rudden,the law of property,clarendon press.oxford,1982,p.19.)可见,该划分标准在开始时“带有封建性”的一面。(梁治平:《英国普通法中的罗马法因素》,《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第46、53页。)本文使用的是在物理性质上区分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因为两大法系尽管进行分类的依据不同,其内涵却基本相似。并且现代英美法中这种“基于历史的原因做出的划分,现在已不能感觉到了。”(f.h.lawson,b.rudden,the law of property,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2,p.19.))。从宏观上为研究方便考虑, 我们把英美普通法的物权变动规则视同为法、日的意思(对抗)主义。国内外一些学者也是这么研究的〔9〕(p139、141)、〔10〕(p157)、〔11〕(p245)、〔12〕(p158)。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