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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流转性(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本文的观点就是物权化就是一个不断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它性效力和支配性效力的过程。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租赁权物权化的过程得到证明,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到现在各国普遍适用该原则,有人就把这样一个过程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由此可见所谓的物权化就是不断增强其法律上的效力,使其具有排它性效力和支配性效力,具体表现为对抗性效力。所谓效力的增强这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排除第三人的任意干涉;第二 对抗所有权人,这是用益物权本来就应该具有的效力。一旦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物权效力,农民对自己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有了充分的法律支持,无疑将会更加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本来在我国,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土地的公有制度为基础的,一般不会存在所有权的转让问题,但是土地所有权人非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转让特定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特定时期的土地使用收益权就肯定会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抗性效力的问题,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人非在法定条件下不得收回或者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这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抗性效力的体现 ,所以说认定该权利的物权性质在实际生活中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有利于切实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排除对权利的妨害提高承包经营权人维护财产安全的积极性。也有助于财产的高效率利用,这种制度安排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通过这种强化排他性效力的安排使劳动成果、投资收益和维护财产的收益内部化,给予该制度充分的激励和约束,使其更加合理和长期。如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这种排他性的效力,就不会存在约束机制,那么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周到的。

    三 结合物权法草案评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流转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也是土地得以有效利用的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了得以长期的存在了那么该权利的流通才会更加的自由更加的安全,那么土地才会得到高效率的利用  .

    财产权利除了赋予权利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来对土地加以利用外还给了权利人转让财产的权利,这样即使权利人不利用该项财产,也可以让与需要利用该乡财产的人加以利用,这样不仅权利人得到一定的收益而且受让与人可以满足自己的需要,社会资源也得到了充分利用,可谓一举三得。并且这种财产权利的转让使得财产可以流转,而财产的流转和交易可以形成一种市场价格而这种市场价格反过来又会进一步引导财产的市场流通,这个就是现代市场资源配置的机制。大致说来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流转和配置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实现的:第一 所有权的转让表现为商品的买卖或者交换权利人放弃一种财产而取得另一种财产实质上就是财产上权利的交换,;第二 使用权的转让 就是把物转让给他人使用或者经营,自己获得一定的收益,通常表现为财产的租赁、许可使用还有物权方面的出典、转典都是将财产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自己获得一定的收益,并且转让使用权的人并非必须是使用权人,但是转让人不许对转让的物具有使用权。第三 合作交易比如投资合作成立合伙企业或者公司,虽然该种方式在我国的推行并不是很圆满(参见《改革要保障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于建嵘 2004年12月23日 南方周末)。以上就是财产流转并达到有效利用的几种主要的方式。

    资源的有效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前提条件就是资源之上的权利可以自由流转或者是该权利的流转的时候至少受到的限制不会太多,不然权利的流转就会因为限制过多成本过大而流转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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