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从草案136 条和135条(参看我国人大二次审议通过的物权法草案)来看,立法的意图都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使更加稳定更具有连续性。但是我们在强调稳定的同时是否忽视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灵活性问题,实质上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问题,使人们在自身需要的情况下能够依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并且该流转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呼声下,我们的物权法出台了却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来说却成了甩不掉的包袱和贴在身上的标签,应该允许农民把土地转让、转包、租赁、继承、抵押。让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家稳定的承包权还能为农民带来更多的财产权益,比如稳定的土地上的权利将会使农民获得更多的贷款的机会,因为根据我国对亚洲一些与我国农业发展水平相似的国家的农地市场的调查,我国18亿亩耕地的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潜在价值,保守估计就达6万亿之多(引自 2004年12月23日 南方周末《农民产权的现实基础》李平 )。如果能让这笔巨额的潜在财富真正成为农民手中的财富,只有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由流转。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城市土地使用权和居民住房按揭的抵押中得到启示,我们不应该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上造成城乡的差别。如果把农民土地这个巨大的财富纳入到金融体系,农民的财富将大大增加,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一下现有的城乡收入的差别。但是众所周知,将农民的土地权利纳入到现有的金融体系中其先决条件就是农民的土地权利必须稳定,必须没有被随时调整的危险,因为银行是否发放贷款依据就是有没有抵押物和抵押安全与否,如果农民的土地权利农民家中有人出嫁或者死亡甚至是进城土地权利就有可能被收回或者被调整,那么没有一家金融机构会同意接受这样的土地权利作为抵押物的。所以说农村土地权利的稳定性是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前提条件。如果农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拥有这样的权利,就能够有效激励农民增加投入和积累,也为提高土地的实际利用率提供了更好的条件
第三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毫无疑问,继承也是农村土地权利的流转方式之一,可是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在前后十二条中并没有涉及到农民土地权利的继承问题。我国的继承法不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理由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同时为了土地的充分利用,防止撂荒和弃耕现象。这种考虑不是没有道理,但是既然我们的物权法已经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看作是物权是用益物权,就应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即使继承人是非农业人口,土地权利也应该允许继承,但是折合为一定的价值加以继承,因为每个人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和迁徙的自由,我们只能用一定的条件为了保护农村土地加以限制而不能因为继承人是非农业人口就否认他们的继承权。
王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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