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2、不当得利救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所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原权利人受损而让与人获利,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民法通则》92条请求让与人返还利益。但是因为无权处分人对其处分行为为无权是否知情而返还利益不一。在其善意的情况下,仅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责任,但如明知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故意擅自处分,则不仅对现在利益,而且对已失利益亦应返还。
3、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4、国家赔偿救济。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情况下。
另应注意的是,在善意受让人已登记取得不动产(准不动产)但尚未支付价金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否直接向善意受让人主张?笔者认为:(1)原权利人可主张无权处分人不当得利,即无权处分人不当取得价金请求权,从而,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请求权。此时便可取得了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2)原权利人也可考虑,既然无论如何都不能请求返还不动产,如果善意第三人财产资力较无权处分人为强,其向第三人主张受偿更为有利,自是不妨承认该无权处分,从而可直接介入该不动产交易行为,以居于委托地位向第三人主张价金。当然,这样以来,也就非善意取得的问题了。
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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