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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4]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5]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几种学说。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

  善意取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具体如下:

  第一,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因该负担消灭而受有损失之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同时取得其他权利。在原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亦非侵权行为,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所有权,但是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规定请求返还或请求损害赔偿。在原所有人与非法让与人之间,关系较复杂。原所有人可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下列权利:其一,若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属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三,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6] .

  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比较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的法律规则”。事实上,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因此作为物权法重要范畴的物权变动理论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来构建。物权变动,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物权变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7〕因此,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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