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论所有权保留(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六、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与期待权

  (一)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出卖人享有的权利。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双方依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借助取回权的目的是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

  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解除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就物求偿说。[18]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的“就物求偿说”观点。该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所规定的取回制度,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因此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此条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宜由法律明文规定为妥。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第1项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其一,不依约定还价款者。其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颇值我国立法时予以借鉴。

  买受人享有回赎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回赎期限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回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轨道上来。买受人若在回赎期限内满足前述要求,就意味着交易障碍的克服,出卖人返还取回标的物,交易重新进行。若买受人放弃回赎权,则他可以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再出卖标的物,就卖得的价金支付必要的费用后,用来清偿买受人尚需承担的价金债务,仍有剩余的,返还买受人,尚不足的,由买受人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

  (二)       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

  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是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中的买受人在未取得出卖物所有权前,享有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德国民法认为此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取得权。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19]据此,笔者认为,所谓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特定条件满足时,依法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系属权利,但该权性质如何,学界纷争,尚无定论。有些学者认为,期待权属形成权或类似形成权;[20]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21]有些学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属物权;[22]有的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横跨债权与物权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23]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其实质为所有权的期待权。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已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而在未完成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时,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对买受人而言,就标的物所有权享有利益,即“期待”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故买受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性质上当属物权期待权。

  买受人的期待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是买受人完成了约定的条件,就享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二是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三是当第三人非法侵夺由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或第三人的侵害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买受人得基于其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取得的直接占有人地位,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