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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修订稿)(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三、 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排他力应为物权的效力之一

  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效力,排他效力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效力,其与支配效力的关系如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本质中具有排他性,而不认物权共同有排他之效力。[14] 但众多的学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由来已久,早经确认,罗马法上“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谚,即其明证;物权的排他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直接支配权性质,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排他效力;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则势必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也势必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因此,将排他性作为物权的一项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实益。[15]还有学者明确提出,排他性既是物权的性质,也是物权的效力,是否取得排他效力是物权取得与否的标志。[16]就国内物权法学界而言,现以肯定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居多。笔者赞同这种认识。但是,对于排他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效力,其与支配效力的关系如何,学界仍有不同的意见。学者们或是将物权排他力包含于支配力之中,或是将支配力包含于排他力之中,而鲜有人将支配力与排他力并列为物权的两项效力。笔者认为,尽管物权的支配性必然产生排他性,物权的排他力也源于其支配力,但支配性与排他性、支配力与排他力,表现了物权的两个不同方面的特性和效力。支配性是从物权人与物的关系上而言的,支配力强调的是物权对特定标的物的支配效力,而排他性是从物权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上说的,强调的是物权的对他人的对抗力或者说对相斥权利的排除力。因此,物权的排他力与支配力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所针对的事项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等同,为充分明晰物权的性质及其效力的不同方面,有必要将其并列为物权的两种效力来认识。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

  承认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们,对于物权的排他效力的涵义,在认识颇为一致,唯在表述上略有差别。通说认为: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谓之物权之排他效力。[17]这种通说,将物权的排他效力限于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并认为不同的物权,其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的排他效力最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次之,而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对于排他效力较弱的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诸多学者将其归之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并认为此种情况下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其原则。[18] 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斥之为谬误[19],并有学者提出,数个内容或性质相容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实系何者得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排他效力问题,并不属于何种物权有优先的效力或何者无优先效力的问题,同一物上存有数个物权时,也并非全是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20]

  笔者认为,基于物权系对物之全部价值或不同价值部分的支配权性质,各种物权概莫能外地当然具有排他性与排他效力;然现代物权公示制度之发展与法技术之完善,使得物权人对物之支配,不必尽以直接占有物之实体为必备要件,非占有标的物亦仍得享有法律上之支配力;物权之排他效力,不限于对内容与性质相斥的另一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对内容与性质相容之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由于对物的占有与支配状态不同,不同物权所生之排他效力也随之产生差别:一物之上客观上不能有两个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故同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而生支配效力的物权之间,自不得并立,此乃内容与性质相斥之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性;而非均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得发生并立之情形,不发生排斥其他物权成立的效力,内容与性质相容的物权之间仅存在行使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此种排他效力非源自客观事实而源自法技术上的考虑、决定于法律之规定,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之物权得压制较弱效力之物权而先行实现,此乃相容之物权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所谓“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实系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另一方面之表现。而通说所谓相容物权之效力关系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并不具有普遍性,不足以作为“原则”来认识,实际上,相容物权间哪一个居于在先之位序而得排他地优先实现,并不单纯决定于其成立的时间先后,更主要的是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与法律的规定(例如,成立在后之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后发生之留置权反得优先于先设定之抵押权而实现等)。将物权的排他效力归纳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则不存在哪一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为强或绝对为弱的问题,只存在某类物权相对于同类物权或另类物权在某一方面的排他效力较强或较弱的问题。例如,所有权之间,在成立上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而所有权却概无排斥定限物权成立与实现之效力;抵押权,概无排斥其他物权成立之效力,但先设立的抵押权于实现上却具有颇为强劲的排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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