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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修订稿)(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由于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质权、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或动产权利,故其相互间不发生于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问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于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由于此两类权利,一为占有标的物的实体支配、用益权利,一为非占有标的物的价值支配、担保权利,故二者之间一般不发生设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仅发生行使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其效力规则也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但如果后成立物权之存在,害及先成立之物权之实现时,先设立的物权能够压制后设立之物权,后物权会因先物权之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例如抵押权设定后,在同一标的物上再设定地上权或典权等而有害于抵押权的实现时,抵押权于实行时可请求将之除去。[24]反之,若地上权或典权先行设立,则后设定的抵押权之实行,则不得破除先设定之地上权及典权。此乃先设定的物权的排他效力之所在。

  5.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所有权之间,虽具有绝对的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因而所有权被视为排他效力最强的物权。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之间,却绝对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且,由于在所有物上设立他人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系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成立在后的定限物权的效力概优先于所有权,[25] 从这个角度而言,所有权的排他效力又为最弱。

  四、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之意义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之优先权的内容如何,向来就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的认为仅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更多的学者认为(即所谓的“通说”),此二者均为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即认为物权优先效力是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6]对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通说”解释为此乃物权的对内效力,其基本原则是,以物权成立的时序为准确定其效力,即于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具体表现为:(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享受其权利;(2)先成立的物权可压制后成立的物权。至于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物权的例外情形,认为主要有:(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对物权的顺位次序有特殊规定时,从其规定。

  反对该“通说”的学者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有错误,将推导出后设立的物权无优先性或某些物权无优先性的错误结论;第二,该命题没有普遍性,只是个别担保物权特有的现象,不能以偏概全;第三,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有的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但它们之间物权之位序或者说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而非何种物权优先行使的问题。[27]本人赞同这种观点,并认可其第一、二点理由。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相容物权之间何者能排他地优先实现的问题,也是物权的排他效力之一种表现,将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置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中解决,逻辑上更为可取。

  依余所见,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成立之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28]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仍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公示性与其因此而产生对抗力。从广义上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相互之间的排他效力,均属于物权对抗其他权利人之权利的对抗力之表现。故将其合并而称物权具有对抗效力,也无原则上或逻辑上的不妥。只是鉴于物权相互间之效力,终属物权关系内部之效力,而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则属物权之对外效力,不同的权利之间其效力依据与效力规则亦有重大不同,故将物权之对抗效力分解为物权相互间之排他效力与物权对债权之优先效力两种来认识与解释,更为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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