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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修订稿)(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之表现

  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的表现及其例外情形,学界的观点及立法例上之规定,颇为一致。[29]其优先之表现主要是: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特定物为债权之标的物,该物上如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其成立在先或在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在“一物二卖”场合中,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之权利(无论其债权发生在先或在后);在所有权人将所有物出借、出租于他人时,如该他人陷于破产境地,则所有权人的所有物不得加入借用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范围,所有权人有“取回权”; 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特定物虽为债权给付之内容,该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无论其成立时间之先后,定限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反之,如债权的存在妨害物权的实现时,用益物权人得因其权利的行使而除去债权。

  3.    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如: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之债权而实现;债务人破产时,对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担保物权的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于标的物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就该标的物之补偿费有较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情况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情形,通说认为有两个典型表现:其一,“买卖不破租赁”,即先设立的承租人之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之所有权;其二,法律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之考虑,得有例外规定,如土地增殖税征收,优先于设定在先的抵押权。[30]笔者赞同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一般规则得有例外的观点,但认为对上列两项例外情况应作全面的或更为准确的理解。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可作如下解释:

  1.物权不能优先于先设立的具有对抗效力的租赁权。如果不动产或某些动产(如机动车辆、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租赁关系依法经过登记或备案,而其又成立于标的物之所有权变动之前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设立之前,则后发生的物权不能破除先设立的租赁权。[31]依据有关规定及法理原则,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或物权不破租赁,是有条件的限制的:其一,此项规则中的租赁物,限于不动产或者系依法设有登记制度的某些特定动产,而非指任何租赁物;其二,租赁关系须成立于所有权变动或定限物权设立之前,否则,无此规则之适用;其三,租赁合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亦即有了公示表征。成立在前的租赁权之所以具有对抗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正是因其登记备案而具有了公示性,因而成为了“物权化”了的租赁权。而未有公示表征之租赁权,则纯属普通债权,得被物权所破除,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仍得适用。

  2.    物权不能优先于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债权。国外法律及我国法律上均有诸多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但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规定的优先权,所保障的权利并非均属债权,如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与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等,所保障的权利即难定性为债权,其与物权的效力关系,自不宜从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的角度来观察。唯一些平等主体间发生的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如《海商法》中规定的海难救助费用请求权等),其标的物与物权发生冲突时,方有物权优先于债权之规则的例外问题。

  五、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一)物权的妨害排除力之意义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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