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排除力是物权的法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或防患于未然,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在近现代民法上也得到普遍承认,理论上也均一致认为此为物权的效力之一。至于物权请求权的基础,理论上或认为自物权保护之绝对性而来,或认为应从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上寻求解释,或认为此项效力来自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与绝对性。[33]笔者认为,以上诸说并无实质差别,唯源自物权之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之说,在立论上更为全面而已。
(二)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性质
物权请求权,系以排除妨害及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因此,根据妨害形态之不同,物权请求权也有多种。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类,即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34]依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物权请求权可分为停止侵害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五种。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为物之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均可归为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则属妨害预防请求权。但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是否得罹于消灭时效,理论上尚有不同认识。[35]笔者倾向于恢复原状请求权为债权性请求权、应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之客体的观点。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有债权说、物权作用说、准债权说、物权派生请求权说、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说等不同的认识。但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之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虽同为请求权,但二者的发生前提、作用、内容等有明显的不同,应予区分。[36]
由于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独立请求权,而物权不仅存在于自己所有的物上,在他人所有物上也得存在。所以,不仅基于所有权之存在而得发生物权请求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亦得基于其定限物权而发生物权请求权,唯基于不同物权而发生之物权请求权,其具体内容略有不同而已。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诉讼外行使(自力救济)和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公力救济)两种,物权人得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其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三)关于物权的追及效力问题
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为物权的“追及权”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
物权具有追及力,为学者们所共同主张,但追及效力是否作为物权之一项独立效力来认识,学者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主张。否定说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只不过是物权请求权之一侧面”,即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实质已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涵,因此不应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对待。肯定说则认为,追及效力不能为物权请求权或物权优先效力所完全包括,考虑到使物权得到周到保护之需要即更彻底认识物权之本质,有必要将追及效力作为一项独立的效力来认识。[37]
据笔者观察,主张追及效力为物权的独立效力之一种的学者们所列举的追及效力之表现,莫不能由物权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及物之返还请求权所解决。纵使对物权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持肯定说的学者,也不否认将其单列有与物权的其他效力发生重叠之虞。因此,笔者主张,虽在具体场合可言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或强调追及力的意义,但仍不宜在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妨害排除效力之基本效力外,另将追及力概括为物权的独立效力之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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