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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能否成为维权“利器”?
www.110.com 2010-07-16 15:46

  导言:7月1日起,备受社会关注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

  医疗纠纷、校园安全、网络侵权、产品缺陷……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的每一条款都与百姓权益息息相关。它的施行,能否成为维护百姓权益的“利器”?能否解开百姓的维权“困局”?这些都令人期待。

  “同命同价”原则确立 “同命不同价”有望终结

  “同命不同价”,这个基于城乡二元结构的不平等事实,多年来一直刺伤着人们的心。

  今后这种现象将有望改变。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生命本无价,赔偿有标准。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主要是根据死者户口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这样的赔偿标准因将生命人为地划出高低贵贱而备受质疑。

  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讲解国内外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时表示,死亡赔偿“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这一表态在当时透露了“同命同价”立法的曙光。

  有关专家表示,侵权责任法的最终出台,反映了社会进步,彰显了生命的平等和尊严,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同时也有专家指出,法律中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说明法律基于现实仍留有空间,社会仍将为追求平等不断努力。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获赔之路将不再遥远

  女大学生在超市遭遇搜身,残疾人坐轮椅进超市被拒,因医疗机构误诊当了两年多艾滋病患者……现实生活中,一些侵权行为尽管没有造成财产损害,但造成了精神损害。过去面对这样的案例,司法操作难度重重。

  侵权责任法成为我国首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表示,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是一种补偿,对加害人是一种惩戒,对其他社会成员是警戒和教育,这一规定将减少损害他人人身权益行为的发生。

  有关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不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增加了对保护“荣誉权”的规定,尽最大限度维护公民的精神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

  侵权责任法还首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进一步为人们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创造了条件。

  侵权追责 对所有缺陷产品说“不”

  去年,丰田在美国共召回16款600多万辆汽车时,在中国仅召回1款75000辆;丰田公司除召回外,对美国消费者还给予一定补偿,但对中国消费者却无任何说法。

  今年,因为拉绳存在勒死儿童的风险,宜家家居等多家企业在美国召回数量庞大的窗帘制品,在中国却绝口不提“召回”两字。

  这一切的理由都是召回补偿原则“按市场所在国的法律办”。由于不完善的召回制度,我国消费者面临着维权的尴尬,索赔缺乏过硬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填补这一空缺,法律以“产品责任”专章对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将普遍产品的召回制度写入法律。在此之前,我国只有汽车、食品等少数产品建立了召回制度。

  此外,为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加大对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者的制约力度,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有关负责人指出,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对不法厂商予以惩罚,而且可以调动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

  明确网络侵权 维护虚拟世界中的真实权利

  “人肉搜索”“爆料”“晒艳照”“虚假广告”……当人们“游走”在网络世界,享受新技术的超强功能时,很有可能行走在侵权的边缘。

  来自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我国网站达到320多万个,网民人数超过4亿。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为保护民众在网络领域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还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就不用担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有关负责人指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有利于在网络时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攻坚医疗损害难点 努力化解医疗纠纷

  近年来发生的“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一案,引发了医院“抢救生命”与“坚守签字制度”的讨论。这一问题终于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明确答案。

  法律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些组成人员指出,这一规定表明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作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体现了“生命至上”的原则。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在“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中,对常见的医疗纠纷现象列出了详细的规定。如针对“小病大治”“过度检查”现象,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针对“医闹”现象,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取消了饱受医疗业内质疑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明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梁慧星认为,这样有助于避免过多的缠讼。

  加大校园安保责任 护航孩子的安全成长

  近3个月来,福建南平校园悲剧的恐惧尚未散去,广西合浦、广东雷州、江苏泰兴、山东潍坊、陕西南郑等地接连发生六七起恶性校园暴力案件,造成许多孩子无辜伤亡。

  谁来护航孩子们的成长?侵权责任法对此给予重视,就学校伤害事故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外人进入校内侵权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对此,法律在强调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应该全力控制和防范校外致害因素进入校内,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

  针对学生在学校门口受伤害的情形,参与法律起草的法学专家王利明接受采访时说,法律强调“学习、生活期间”,而没有仅仅限制在“校园内”,这意味着如果学生在校园门口仍然是学习、生活的话,学校仍要承担相关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立新说,针对校园安全,法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学校,将促使学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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