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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详解“过度检查”认识误区
www.110.com 2010-09-17 17:06

  《侵权责任法》已经正式实施,人们之前一直热议的医院“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话题,再次因该法医疗损害责任一章所确立的“过度检查”责任制度的正式实施而升温。但对于什么是“过度检查”、如何认定“过度检查”等问题,很多消费者还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就“过度检查”责任制度的相关话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陈昶屹。

  “过度检查”仅限于检查环节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那么,什么是“过度检查”呢?

  陈昶屹指出,医疗行为包括检查、诊断、治疗方法选择、治疗措施执行、病情发展过程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诸多方面,其中,检查仅是医疗行为诸环节中的一个,因此,患者在理解和适用该法条的时候必须注意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检查”环节,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后对病情进行检验筛查的过程,包括患者从入院到出院诊疗过程中的各种检查项目。如果其他环节存在不必要的诊疗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目前的规定还不能得到救济。

  例如,小王系一名3岁的男童,因玩耍的过程中误吞一根小笔头,其家长将其送到医院。诊治过程中,其入院检查项目就进行了多达200多项,其中包括艾滋、梅毒、类风湿等项目,结果最终得出结论就是腹腔有异物。此外该院还按照最高护理等级对小王进行护理,结果小王的家长花费了医疗费高达7000多元。其实,小王的家长在入院时主诉孩子玩耍吞食笔头,医生进行艾滋、梅毒、类风湿等项目检查显属不必要,依照上述规定该检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过度检查侵权。对小王按照最高护理等级进行护理,虽然也属不必要,但是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追究过度护理的责任。

  不能以其他医院类比认定“过度”

  陈昶屹认为,医院的检查行为属于医疗技术专业事项,对于医疗“过度检查”行为的认定,应当通过医疗技术司法鉴定或医疗专家咨询等方式确定,其中,鉴定或咨询认定是否构成过度检查的标准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检验筛查操作规程、常规等确立的诊疗规范。也就是说,有检验筛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从这些规定;没有这些规定的,按照同类病情目前在检查方面的医疗常规、惯例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诊疗规范及诊疗常规对患者当前的病情实施超过上述规范及常规之外的检查,均可以认定为“过度检查”。患者不能以某家医院的检查范围为标准衡量其他医院的检查行为是否存在过度检查。

  例如,小李最近在某妇产医院生下一名女婴,为了检查该女婴的健康状况,小李在该保健院选择了该院的A类检查套餐,在79小时内做了189项检查,花费了巨额的套餐检查费用。其后,小李在其他大医院了解到做同类的套餐检查,没有这么多检查项目,也不用花费这么多检查费用,于是小李认为该保健院对其孩子进行了过度的套餐检查,要求该保健院退还其检查费用。本案中,小李认定保健院过度检查的参照标准为其他大医院,而非法定的诊疗规范或相关诊疗常规,因此小李认定的方法和标准是有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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