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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私藏枪支、收购赃物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陈锡伟,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丹徒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长桥1村25号104室,暂住本市上中西路120弄5号502室。1988年6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释放,并同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毛弟,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储俊,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山西南路225弄18号。 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释放,并同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来惠,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永平,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闸北区长安路263弄184号。因本案于199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释放,并同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锡伟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韩储俊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永平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自1997年6月至1999年3月间,携带撬棒、扳手、旋凿等作案工具,先后结伙窜至本市和江苏省南通市、盐城市、无锡市、淮阴市、扬州市、南京市、镇江市、溧阳市;安徽省宣州市、芜湖市、贵池市、铜陵市、巢湖市、合肥市、蚌埠市、淮南市、马鞍山市、安庆市;浙江省长兴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宁市;江西省南昌市等地,采用翻围墙、撬门窗等方法潜入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室等处,用撬棒等工具撬开保险柜、办公桌抽屉等方法盗窃公私财物29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此外,被告人陈锡伟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韩储俊还单独盗窃1起,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夏永平明知陈锡伟、韩储俊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出卖为目的多次收购他们所窃得的手机、寻呼机等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

  该院还指控被告人陈锡伟于1999年2月26日向王惠德(另行处理)借电击枪1支(经鉴定有一定杀伤力),并于同年3月1日流窜宣州作案时随身携带,后在陈锡伟住处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的报失陈述和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和盗窃现场照片,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报告》、证人王惠德的证词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锡伟还构成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夏永平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均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锡伟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储俊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夏永平辩称,在1999年3月间,其本人未从陈等人处收购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的赃物。陈、韩的辩护人以陈有自首和陈、韩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要求对该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夏永平的辩护人认为,夏永平辩称未参与收购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赃物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自1997年6月至1999年3月间,结伙或单独携带撬棒、板手、旋凿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及江、浙、皖、赣、桂等地,采用翻墙、撬门窗等方法潜入企事业单位的财务室等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室内的保险柜、办公桌抽屉等盗窃公私财物,计2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63,300余元、国库券18,000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10,716元)及价值人民币310,000余元的移动电话、寻呼机、手表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02,000余元以及集邮册等财物。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被平分后挥霍花用。此外,被告人陈锡伟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价值人民币34,900余元的移动电话、寻呼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韩储俊伙同他人盗窃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 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7年6月19日,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结伙携带撬棒、旋凿、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南通市浩西路的南通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门、窗等手段潜入该公司财务科,并用所携工具撬开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12,000元。

  2、1997年7月5日,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携带作案工具结伙窜至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的浙江省长兴第一机械厂,采用上述方法潜入该公司财务科,并撬开铁柜等,从中窃得人民币200元。

  3、1997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宣州市环城北路的宣州市塑料厂,采用上述方法潜入后,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

  4、1997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的盐城市水利机械厂,采用上述方法,撬开该厂财务科的保险柜,从中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

  5、1997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57号的中化江苏盐城公司,撬窗潜入该公司财务科,并撬开保险柜,从中窃得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10,716元。

  6、1997年11月3日,被告人陈锡伟、韩储俊结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的盐城市国脉通信有限公司门市部,采用上述方法潜入该公司仓库,从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89,775元的各种牌号的寻呼机124只,移动电话15部,以及NEC、汉至尊等牌号的寻呼机4只。陈、韩两人将上述移动电话、寻呼机销赃给夏永平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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