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正确把握单位实施普通自然人犯罪中的定罪处罚原则,首先要从单位犯罪的立法本意进行全面把握。实践中有人认为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界定是否对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在于是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对于这一观点持反对意见。由于在我国97年修订刑法之前并无单位犯罪的规定,任何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被视为自然人犯罪来定罪处罚,由于不承认单位的刑法主体地位,在这一处罚模式下刑法无法对犯罪利益的归属者——单位进行处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整体与单位团体利益间的冲突直接造成了大量单位经济犯罪的产生,单位凭借其力量实施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传统的法律对单位已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国家才需要对单位加强管理,在刑法中设置单位犯罪的条款,以适应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处罚,而并非是为了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说单位犯罪设置的目的仅仅在于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如刑法修改之前不承认单位犯罪岂不更方便实践操作?正如有学者在论述法人犯罪设置的必要性中所指出的那样,“刑法规定法人犯罪,目的是追究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2〕
再次,正确认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处罚问题应当对单位犯罪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把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单位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构成。对此,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一罪名的犯罪主体,那么既不能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按该罪名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有人还以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来论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在刑法没有规定某一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犯罪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该行为实质上就是某一自然人或某几个自然人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普通自然人犯罪,其与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犯罪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其犯罪的动机(即为谁谋取利益)不同,而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并无二样,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观点,犯罪动机显然不属于影响犯罪是否构成的要件,至多只对该犯罪的量刑有所影响,“代表单位意志”不能成为阻却自然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认为所有的自然人以单位为形式要件实施的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就不对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进行处罚,显然是一种无罪推定的滥用,也是对单位犯罪立法本意和犯罪构成理论的曲解。需要指出的是,某一司法批复或解释对特定单位行为(如贷款诈骗)处罚上作出的法律适用规定,仍然是立法者在追究其相关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法律适用方案,而不是对单位实施普通自然人犯罪所谓的“无罪推定”。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即使本案中吴某确是代表其所在的钢材公司伙同王某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实施主体,但仍可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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