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案例 >
容留、介绍卖淫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陈国团,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40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4日被变更为刑事,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平,三明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起诉[20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团及其辩护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国团和刘银兰(在逃)夫妇雇用林美玲、吴美丽、徐燕珠在其开的“日月星”饭店当小工。后林、吴、徐三人在饭店内卖淫,期间被告人陈国团也介绍卖淫。卖淫女把每次卖淫所得按20%-30%不等交给陈国团或刘银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团和刘银兰夫妇在经营、管理“日月星”饭店过程中,为卖淫者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抽取了部分的卖淫所得。被告人陈国团还有引见、拉线等活动促成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其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请求依照刑法第359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国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辩解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对其怀疑后,对其进行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公安机关于1999年 10月1日凌晨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后,将其关押在羁押室,被告人已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是违法的,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国团和刘银兰(在逃)夫妇雇用林美玲、吴美丽、徐燕珠(均已另作处理)到其开在大田县吴山乡吴山村吉州自然村省道“212”公路边的“日月星”饭店做小工。同年7、8月开始,林美玲、吴美丽、徐燕珠先后在该饭店内对过往的司机和本地的村民陈秀顺、陈中百、陈云峰(均已另作处理)等人卖淫,期间被告人陈国团也在嫖客和卖淫者之间牵线促成卖淫。林、吴、徐在每次卖淫后将所得款按20%-30%不等交给被告人陈国团或刘银兰。案发后,已追缴被告人陈国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林美玲、徐燕珠、吴美丽、陈中百、陈秀顺、陈云峰的证言,证实林美玲、徐燕珠、吴美丽三人在陈国团、刘银兰开的“日月星”饭店卖淫和陈中百、陈秀顺、陈云峰等人到该饭店嫖娼及陈国团为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促成卖淫的事实经过;且陈国团和刘银兰有向卖淫者抽成每次卖淫所得款的20%-30%的事实;(2)证人陈荣允、涂宝英的证言,证实陈国团、刘银兰夫妇先后租其房子开饭店;(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4)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山工商所、大田县地方税务局吴山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银兰开的餐饮店有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5)大田县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书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卖淫者林美玲、吴美丽、徐燕珠已被收容教育一年六个月,嫖客陈秀顺、陈云峰已被警告、罚款5000元,陈中百已被治安拘留15日、罚款5000元;(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大田县公安局上京中队干警林阿福、谢志峰出具的《破案经过》书面证言和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和同案犯刘银兰外出下落不明及收缴非法所得 900元的事实;(7)被告人陈国团亦供认在案。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陈国团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是在已掌握林、吴、徐三人卖淫的事实经过后,依法被告人,被告人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于1999年10月1日凌晨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后,将其关押在羁押室,被告人已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是违法的,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该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团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路边餐饮店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且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4日起至2004年10月3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