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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洪耿耀,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阳区铜孟镇草尾村。因本案于200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现被押于本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胡仕波,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6号书指控被告人洪耿耀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耿耀及其辩护人李跃、胡仕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29日21时30分,受同案人李坚华(在逃)雇佣和指使,被告人洪耿耀租用粤A1H075金杯面包车将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山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20号仓库(以下简称仓库)内的淫秽影碟运往外地,刚驶离仓库,便在本市白云区鹤边村鹤泰路尽头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该面包车上查获VCD影碟16000张(经鉴定,其中100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耿耀身上搜获上述仓库的钥匙,在该仓库中查获VCD影碟225000张(经鉴定,其中2065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查获的淫秽影碟及现场照片、证人邓运贵、陈俊宏、陈林、何锐生的证言和被告人洪耿耀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耿耀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传播淫秽物品VCD影碟10000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耿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指控其运输10000张淫秽影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和辩护认为:1、其受李坚华的指使传播淫秽物品,地位是次要的,是从犯;2、其对仓库里的影碟不负责任;3、其仅实施了搬运淫秽物品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微,不应比照“贩卖”标准进行量刑;4、其在本案中是初犯,为生活所迫犯罪,且涉案影碟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21时30分,受同案人李坚华(在逃)雇佣和指使,被告人洪耿耀租用粤A1H075金杯面包车将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山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20号仓库(以下简称仓库)内的淫秽影碟运往外地,刚驶离仓库,便在本市白云区鹤边村鹤泰路尽头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该面包车上查获VCD影碟16000张(经鉴定,其中100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耿耀身上搜获上述仓库的钥匙,在该仓库中查获VCD影碟225000张(经鉴定,其中2065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诉人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和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起赃报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查获影碟共计241000张,其中从上述面包车上查获16000张,从仓库查获225000张。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鉴字(2004)第47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在上述面包车上缴获的影碟16000张中,10000张属淫秽物品;在仓库中缴获的影碟225000张中,206500张属淫秽物品。

  3、查获的上述淫秽影碟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洪耿耀予以签认。

  4、证人邓运贵证实:2004年9月29日晚上7时许,洪耿耀打电话叫其帮他运货,当车走出仓库门口十多米时被公安人员截住,并从洪耿耀身上搜出一串钥匙,打开仓库门,发现仓库里都是影碟。之前洪耿耀叫其帮运货,每次运费100元,前后共帮他运货有40次左右,每次都是洪耿耀或他的拍档跟车押运,运费也是由洪耿耀或他的拍档支付给其的。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洪耿耀即雇其车搬货的人。

  5、证人陈俊宏证实:其于2004年7月31日开始在白云区嘉乐街鹤泰路1号津源鞋厂工作,鞋厂隔壁有一仓库。其在值班室值班期间,看见几乎每隔一两天的晚上11点钟左右,就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到仓库门口,车上两个人,一个是司机,另一个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从车上下来,拿出一串钥匙打开仓库门,经常从车上搬出些纸箱到仓库里,或者从仓库里搬出些纸箱到车上。除这两个人外,还有一个老板模样的人偶尔来过,自己和他说过话,但不是很熟。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洪耿耀即上述从仓库搬东西的两个人中的一人。

  6、证人陈林证实:其于2003年11月底,在鹤泰路山路东4号铺开始做摩托车配件生意,旁边是一间仓库,再过去是津源鞋厂。2004年4、5 月份时,这间仓库被一个老板租了去,经常看到一部面包车停在仓库门前,有几个工人从车上往仓库里卸货,随后几个工人将仓库的门关上。其还证实有一个老板,经常来仓库一下,每次都是开一白色小轿车来,有时还和他们搭搭话。

  7、证人何锐生证实: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山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20号仓库是由一个名叫李益鹏的人租赁。

  8、被告人洪耿耀供认:2004年9月27日为老板李坚华打工,负责搬货,每天给其20元钱,一个月600元。29日当晚,其按照李坚华的吩咐,按照所记的货单将影碟挑出来装好,共计是128筒16000张影碟,每一筒影碟配两包共125张封面纸,封面是一些没穿衣服的女孩子的图片。其装好这些影碟坐上车后,没走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搜出仓库钥匙,在仓库里查获225000张同种类型的影碟。这次是第一次搬货,老板让其与姓邓的司机联系的。老板通知其出什么货和出货的数量,并把收获人的姓写在影碟的外包装纸箱上,然后其就按照货单取货包装好,再打电话给姓邓的司机要他来运货。其向老板拿到运费后再交给姓邓的司机。货具体运往哪里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耿耀为了牟利,非法搬运淫秽物品影碟10000张并发往异地,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耿耀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只对查获的10000张淫秽影碟负责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属于受人雇佣和指使,淫秽物品未传播至社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耿耀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耿耀负责把上述淫秽影碟搬运至车上并发往异地,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运输”情形,其是运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故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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