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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张耀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浙江省南孔律师事务所(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乌引工程综合楼三单元201室。1999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现羁押于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咸,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升科,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199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喜犯辩护人,于200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新、代理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喜及其辩护人张忠咸、郑升科,证人李洪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耀喜在受聘担任盗窃被告人陈林鸿辩护人,为了使陈的盗窃数额由巨大变为较大,将工作重点放在陈于 1998年12月30日夜第三次参与盗窃价值为3000余元的铝锭的事实上,并将案情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在量刑上的利害关系,告诉陈的姐姐陈玲明。同年4月 20日,被告人张耀喜违反规定,独自一人到陈玲明家约见陈的朋友李洪涛,在陈玲明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李透露案情,并告知陈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以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进行询问,致使李洪涛违心地肯定了张设定的1998年12月30日夜李与陈在一起的“事实”和“情节”,形成了一份陈林鸿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调查笔录”。同年5月4日即陈案再次开庭审理前一天,被告人张耀喜再次会见了陈林鸿,并趁无人之机指使陈改变以往的供述。开庭后,又将李洪涛的伪证递交法庭。被告人张耀喜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耀喜辩解,其在担任陈林鸿辩护人期间,未将陈的案情告诉陈玲明,也未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节告诉李洪涛。在向李洪涛取证时未对李进行威胁,更未对其进行诱导式的发问,之后又未指使陈林鸿改变以往的供述。担任辩护人期间的所做的工作,旨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耀喜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认为李洪涛的当庭证言不可信,起诉书仅凭这一不可信的证言控诉被告人张耀喜诱导李作虚假陈述,缺乏依据。并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向李洪涛取证时先出示证件,然后一问一答形成了 1999年4月20日的调查笔录,最后李洪涛还亲笔写上“以上已经看过,跟我讲的一样”,并签名、捺印。此份笔录完全是李洪涛出于友情故意作伪证所致,而不是被告人张耀喜的诱导形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妨害刑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耀喜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耀喜于1999年3月11日接受盗窃被告人陈林鸿姐姐陈玲明(原与被告人张耀喜熟识)的委托,担任陈林鸿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之后,被告人张耀喜到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复印了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衢柯公侦字(99)21号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陈林鸿盗窃五次,价值11530 余元,其中1998年12月30日23时盗窃铝锭价值3134.10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永亮在逃等事实。4月19日,又到本院复印了陈林鸿盗窃一案的有关案卷材料。同年3月26日、4月20日被告人张耀喜先后二次会见了陈林鸿。会见中,陈辩解1998年12月30日未参与盗窃,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之后,被告人张耀喜将陈翻供,李洪涛如能作证可使起诉书指控的陈林鸿第三次盗窃不能成立,及该事实能否认定关系到对陈的量刑等情况告诉陈玲明,并要求其找到李洪涛。4月20日晚,李洪涛被叫至浙安二处大院7幢105室陈玲明家,后被告人张耀喜一人亦到了陈家。另外,陈玲明的丈夫缪水清及朋友林煜辉也在陈家。被告人张耀喜向李洪涛介绍了陈林鸿盗窃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并告知如能作证可减轻陈林鸿的罪责等。同时以只要李回答是或不是的形式,对李洪涛进行了诱导,从而形成了一份1998年12月30日晚陈林鸿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词。另外,被告人张耀喜还在该份笔录中故意把调查人写成“张耀喜、何从政”两人,调查地点写成“巨化安装三工地4幢102室(即李洪涛家)”,并要求李洪涛如有人问起调查情况,就说两人来李家调查的。4月 27日,陈林鸿盗窃一案开庭,陈林鸿翻供,并供述1998年12月30日晚是与李洪涛一起打扑克,无作案时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该案休庭。4月30日,陈案主审人、公诉人及作为辩护人的被告人张耀喜一起找李洪涛调查,李作了与4月20日证词相同的证言。5月4日,被告人张耀喜及徐樟鲁再次会见陈林鸿,被告人张耀喜把李洪涛“证词”的内容告诉给陈。5月5日,陈案继续开庭审理,陈林鸿当庭根据从被告人张耀喜处得知的李洪涛的证言进行翻供,使其供述与被告人张耀喜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李洪涛在1999年4月20日所作的证言相一致。妨害了该案一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陈案一审判决,对李洪涛的伪证未予采纳,陈林鸿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耀喜制作的李洪涛的伪证再一次妨害了二审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函件、陈玲明的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耀喜担任陈林鸿盗窃案件的一审辩护人。

  2.李洪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耀喜在于1999年4月20日向他调查前,即向其介绍陈林鸿的盗窃案情及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张耀喜要求其回答“是”或“不是”的方式,以提示性的方式向其询问的,形成的笔录也是事后整理而成的。被告人张耀喜还告知以后有人问起该次调查情况,应说是二人,地点在李家等情况。

  3.陈玲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耀喜向其介绍过陈林鸿的盗窃及韦永亮在逃的情况,同时证实199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耀喜向李洪涛介绍陈林鸿案情的情况,与李洪涛的证言相印证。

  4.徐樟鲁、陈林鸿的证言及被告人张耀喜于1999年12月30日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耀喜于1999年5月4日会见陈林鸿时,将李洪涛的证词内容告诉陈的经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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