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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案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10.证人陈伟民的证词,证实余伟娟于1997年让在上海锦江旅行社工作的陈代办霍凤珊、张莺、王宝萍等多人的赴泰国的旅游签证,每人费用500元,陈曾看见余用以办护照而私刻的二枚公章,其中一枚是华南工艺制品厂的章。

  11.证人杨铁牛的证词,证实上海兴兴商业服务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均无人事科,未为员工办理护照而出具证明,使用所谓“人事科”的章。

  12.查获的证人乔伟萍、朱莲萍、孙冰倩、王宝萍、胡佳玲、沈晓伟、张莺、霍凤珊、张薇萍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所附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余伟娟在表上加盖私刻的“上海华南工艺制品厂人事科”、“漕河泾兴兴商业服务公司人事科”、“上海宝顺机械厂劳动人事科”章或提供虚构的邀请信、经济担保书编造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李雯提供假材料,参与编造张薇萍、霍凤珊的申请审批表,共同为他人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骗取护照。

  13.入出境卡片,证实乔伟萍、孙冰倩、胡佳玲、沈晓伟、张莺、霍凤珊、张薇萍等人分别从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境前往泰国。

  1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实霍凤珊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第三页“境外邀请人或雇主的情况及与申请人的关系”栏内字迹及张薇萍的申请审批表第二页的全部书写字迹是由李雯所写。

  上述证据,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娟以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既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又为他人弄虚做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偷越国(边)境,因二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论处;被告人李雯与余伟娟结伙为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且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伟娟、李雯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罪名不能成立,因两被告人骗取护照的目的不是为自己进行或者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不具备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此罪。李雯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明知公章是私刻的及申请材料不实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雯犯罪情节轻微,且家属帮助退出其全部非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

  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印章的信誉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伟娟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7月13日起至2000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雯犯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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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金光月,女,26岁,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余富村鲜一社24号,暂住邗江县沙头镇沈兴村新滩村民组。199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邗江县看守所。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邗检(1999)刑诉字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月犯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于199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光月于1999年1月至5月,采用骗取身份证,冒名顶替等手段,欲骗取去韩国旅游的出境证件,以达到自己及金光淑、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目的,因在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时被公安人员发觉而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光月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欲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骗取出境证件(未遂)罪。

  被告人金光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被告人金光月获悉中国扬州青年旅行社可以组团去韩国旅游,即产生了以旅游为名偷越国境,去韩国打工的念头。后被告人金光月找到邗江县李典镇田桥村村民徐进,以帮助徐进夫妇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徐进帮助其和姐姐金光淑在邗江县办理身份证。1999年3月徐进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分别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了身份证。被告人金光月为分担其出国费用,打电话给母亲辛顺姬及金光淑,让她们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并告知去韩国费用每人40000元。辛顺姬与金光淑联系了辛香海、辛香兰、陈女淑、张英元、金永植等5人,并向辛香兰、金永植、张英元、陈女淑各收取了5000 元押金。为办理自己及陈女淑等人的出境手续,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夏元芳、姜永俊、唐正兰、冯太芳等人借来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于4月 30日和5月6日找来邗江县沙头镇村民冯太芳、徐乐凤、葛玉清、黄成英,冒名顶替陈女淑、张英元、金光淑、辛香海等人,到邗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股核对身份,因被公安人员发现疑点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光月以帮助其去韩国打工为条件,要其在邗江办理身份证,以及其以徐乐红、徐乐凤的名义为被告人和金光淑办理身份证的事实;证人金光淑、辛顺姬的证言,证实帮助被告人在吉林联系欲去韩国打工的人的事实;证人辛香兰、辛香海、陈女淑、张英元的证言,证实金光淑、辛顺姬找她们,讲被告人金光月能办到去韩国的签证以及她们委托被告人金光月办理去韩国旅游的手续的事实;证人夏元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借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事实;证人冯太芳、葛玉清、黄成英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99年4月30日和5月6日带她们到邗江县公安局冒充他们核对身份的事实;证人徐李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到扬州青年旅行社联系去韩国旅游的事实;被告人及金光淑在邗江县公安局办理的身份证以及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等证据亦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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