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邓某与陈某、李某联系,声称自己有大量美元,约定到郑州与他们兑换。2003年5月18日,邓某伙同林某在郑州一大酒店开了房间,二人各持一把钥匙。 5月20日,陈某、李某携带装有人民币50万元的旅行箱到该房间找邓某兑换美元。邓某把房间钥匙交给陈某,让其锁门后下楼再开一房间以备换钱时用,并请李 某和他一同去取美元。三人将旅行箱放在房间后一起下楼,林某乘机用另一把钥匙打开房门,将装人民币的旅行箱拿走。邓某则在出酒店后借故摆脱李某。
分歧意见: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林的行为构成。理由是:邓某、林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有美元,骗取对方的 信任,自动地将50万元人民币置于其控制之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林的行为构成。理由是:邓某、林某以诈骗为目的,以盗窃 为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应该属于牵连犯,择一重处即以盗窃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属牵连犯。邓某、林某布置骗局,其实质 是为了给自己的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并最终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盗窃罪和诈 骗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 法,将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财物偷走;后者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将财物交出。
本案中,首先,陈某始 终没有交付财物,这是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所在。被害人在主观上一直认为财物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中;其次,虽然陈某、李某因邓某的谎言而携巨款被骗 至酒店,后又中邓某的调虎离山之计,但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并产生结果的却是邓某、林某的盗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案件的大部分行骗过程的目的只是为了实施最 终的盗窃行为,骗是为了偷。
对于第二种观点所持有的牵连犯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妥。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作为犯罪手 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也就是说,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是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的,自身独立成一罪,只不过是在处理上“从一重论处”。本案 的所谓“诈骗”情节,并没有完成独立的犯罪构成,只是为盗窃作了准备,提供了条件,所以不存在择一重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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