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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的几个问题(5)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其次,软件是科技创新的载体。有的软件是获得信息资源的手段,许多新思想、新技术要通过软件来实施,而有的软件(如数据库)本身就是丰富的知识、信息。软件既是一种作品但又不同于一般作品,如前所述,它是一种新的生产工具,是生产力的新要素。买软件是向生产资料投资。如果人们可以擅自通过拷贝的方法无偿获得这种生产资料和无偿消费这种精神生活资料,对软件生产者是极不公平的。正如“中文之星”软件所有者、北京新天地公司总经理张一方感慨地说:“由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企业整个生产链被破坏了,没有合理的收入,软件产业是难以发展的。盗版对微软这样的国际公司只伤及皮毛,而对国内软件企业则伤筋动骨。……企业效益不好,很难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在软件企业中人才流失严重。”(注:转引自吴红志:《专家认为使用盗版软件也违法》,《光明日报》,1999年9月1日。)软件产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如果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而也就没有质高价廉的国产软件,中国也就很难成为一个信息强国,势必沦为西方列强的信息殖民地。

    再次,强化对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还有一个转变观念的问题。传统的版权法一般是不涉及最终消费者的,也就是说将书籍复印或读者阅读盗版图书不犯法,而自从计算机软件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之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对于最终用户来说,他们购买软件只是取得该软件的使用权,即将软件载入计算机运行并获得一定的效果,这被称为“功能性使用”。但是,这种使用方式是必须将软件置于计算机内部存储器(HAM)或硬盘等装置,为了避免机电故障等原因造成软件的破坏或丢失,软件厂商通常允许用户在使用之前对该软件进行备份复制,这样一来又使用户可能将该软件让他人非法拷贝,无偿使用。鉴于软件具有易于复制的特性,从保护知识产权的严格意义上讲,用户购买软件的使用权,只能许可在一台计算机上使用,如果擅自复制多份给他人使用,或在多台计算机上安装使用,势必给软件厂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例如,某公司未经软件所有权人许可,采取拷贝复制的方法在该公司的50台计算机中非法安装某软件公司的33份软件(价值约150万元)无偿使用。这种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刑法对类似行为不加禁止和制裁,中国还有人敢投资开发软件吗?软件产业发展不起来,中华民族在21世纪能够腾飞吗?因此,我们完全赞同国家版权局许超副司长的如下观点:“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工具性很强,很容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与别的作品不同,不仅要在制造、销售领域予以保护,禁止违法复制和销售,而且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注:转引自吴红志:《专家认为使用盗版软件也违法》,《光明日报》,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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