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6)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为了使问题进一步明晰化,还须作一番刑法学思考。事实上,我们之所以坚持在见危不救 应不应定罪上要区别对待,其直接根据还在于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罪与非罪的相关原理,这 是 问题的关键所在。
依照现行《刑法》以及“罪行法定原则”,不负有特定责任或义务的见危不救不是犯罪。 这是实然问题,而我们讨论的应不应该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则是应然的 问题。立法者决定是否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前,必然要对立法意义上的罪与非罪加以考 察。如果达到了立法上所要求的犯罪化要件,那么就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反之则不然。这 里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刑法的因果关系,刑罚的目的和价值。
(一)立法意义上犯罪本质之规定性
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目前在我国通行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说。从立法上看,犯 罪的确立是从本质特征中提炼出来的,立法者总是将社会危害性严重地足以破坏社会生存条 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2].在立法过程中,确定犯罪的时候,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立法者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所谓 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或现实威胁[13].它既包括 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行为体现的主观恶性。任何行为都受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 ,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见危不救是一种不作为,主体在此条件下,并没有表现出积极的、明显的外化行为。这与 一般认识上的“行为”可能不太相符,但是刑法上的“行为”其根本特点是它在客观上造成 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同时又反映了人的主体性。不作为行为可产生与作为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 性,这是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的共识,而且,不作为同作为一样,都是在主体意志支配下,选 择动或静以此来体现行为的主体性[14].主体性的存在与否是判断某一状态是否具有行为性 的根本标志。不作为者在此过程中表现其主体性和主观恶性,因此,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的 “行为性”就毋庸置疑。姆达拉赫认为行为不管其现象如何,乃一切犯罪的共同基础,从而 ,见危不救罪就有了定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否所有的见危不救都必然如此还需结合其不同程 度的社会危害性来作区分说明。
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在客观上能救且无危险的情况下仍见危不救,从本质上看, 这种行为的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由于其能救而不救的态度或行为很可能使他 人 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死亡,也可能使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主 观上,见危不救者抱着事不关己之心而坐视、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危害结果的发 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思,在于己无危之下选择了这样的方式实为主观恶性之体现。人类应有 的连带关系,社会应有的公共利益因此而遭到严重破坏。在实践中,此类行为日益增多,人 民群众对此相当愤恨,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呼声日渐高涨。这样的见危不救难道还能被仅仅视 为道 德上的瑕疵吗?因此,有限制地对见危不救定罪在所难免。
见义不为作为见危不救的第二种类型,其行为虽然与最终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 这种关系非常间接,为不为立法者采纳还有待讨论;更为重要的是,见义不为者不具有主观 上的恶性。如前所述,主观恶性只有在意志自由下的行为选择中才能体现出来,与前述第一 类见危不救相异,见义不为者面对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这使得大多数人失去了自由选择的 余地,此时的见危而不救实属无奈之举,不存在主观恶性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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