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颠倒的东西颠倒过来让错位的角色复旧其位—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犯罪控制与个人权利保障科学统一的价值取向历来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孜孜以求的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为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任务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过分偏重于社会控制一面,而忽略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刑事审判方式职权主义色彩过浓,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审判方式实践中诉讼各方权利义务分配不合理,控与审、监与控职能不分,部分程序规定不完善,且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倒错,违背了审判规律,随着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其弊端日益突出。因此1996年3月17日修改公布并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诉讼当事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和完善庭审方式等方面对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然而,法律的修改并不等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束,改革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革除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建立一种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正公开、民主、科学、合理的审判模式,还必须遵循审判规律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控、审分离,树立公正的法官形象
审判是解决一切争讼的最高和最终形式,公正是现代一切国家刑事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地位和职能不同,其体现公正的方式和角度也不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强调客观实体真实,诉讼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不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传唤的证人的限制。开庭审理时,法官指挥庭审活动,不仅依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审查核实证据,而且有权决定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注重发挥了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可以有效的避免控、辩双方在枝节问题上的缠讼,提高审判效率。但在这种审判方式中,法官代行了部分控诉职能,容易形成控、审双方共同对付辩方的局面,有损法官的公正形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强调法律程序上的公平。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证明责任均由控、辩双方承担。庭审由控、辩双方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推动进行,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实行了彻底的控、审分离,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但这种诉讼模式受控、辩双方的诉讼经验和辩论技巧的影响较大,法官消极裁判,对案件事实的真伪并不依职权主动查证,而仅仅是居中主持控、辩双方的“决斗”,不管双方主张的客观真实如何,只根据“决斗”的结果裁判“决斗”胜利者的主张成立,对因控诉不力或辩护不力而可能导致的出入人罪无能为力。而且由于控、辩双方左右诉讼,易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和解脱无罪被控的被告人。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基本上是职权主义的,法律虽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侦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职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但在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司法实践又赋予法院庭外调查和庭上为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法官可以并且一般应当进行庭前、庭后的调查收集证据,庭上为主主动纠问、出示证据、核实和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使着实际上的控诉职权。而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作用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和作极少的补充性的询问或讯问,行使着对控诉的“支持”的职能,而非控诉的职能。法官越俎代庖,代行了部分由控方行使的职权,充当了与辩方对立的控诉角色,造成了公诉人消极依赖法官举证和法官位置向控方一边倾斜,审、辩直接对抗的局面,损害了法官审判客观公正的形象,限制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改革旧的审判方式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公正、正当的法律程序的统一,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理确定诉讼各方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改革必须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在庭审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具体规定中明确提供证据和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均由控、辩双方负责。法官既居中裁判,又控制庭审秩序,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制止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限制控、辩双方在与案件无关问题上的纠缠,并且法官在确有必要时有权自行调查取证,但除对案件有重大影响,非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便无法取得的证据外,法官不主动查证,法官不承担证明案件事实成立与否的责任。相应地,法官只承担对法庭调查已出示证据失查和根据已出示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失误造成的冤假错案及放纵犯罪的责任,而不承担因控、辩一方举证不力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的出入人罪的责任。
一、控、审分离,树立公正的法官形象
审判是解决一切争讼的最高和最终形式,公正是现代一切国家刑事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地位和职能不同,其体现公正的方式和角度也不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强调客观实体真实,诉讼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不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传唤的证人的限制。开庭审理时,法官指挥庭审活动,不仅依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审查核实证据,而且有权决定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注重发挥了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可以有效的避免控、辩双方在枝节问题上的缠讼,提高审判效率。但在这种审判方式中,法官代行了部分控诉职能,容易形成控、审双方共同对付辩方的局面,有损法官的公正形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强调法律程序上的公平。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证明责任均由控、辩双方承担。庭审由控、辩双方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推动进行,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实行了彻底的控、审分离,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但这种诉讼模式受控、辩双方的诉讼经验和辩论技巧的影响较大,法官消极裁判,对案件事实的真伪并不依职权主动查证,而仅仅是居中主持控、辩双方的“决斗”,不管双方主张的客观真实如何,只根据“决斗”的结果裁判“决斗”胜利者的主张成立,对因控诉不力或辩护不力而可能导致的出入人罪无能为力。而且由于控、辩双方左右诉讼,易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和解脱无罪被控的被告人。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基本上是职权主义的,法律虽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侦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职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但在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司法实践又赋予法院庭外调查和庭上为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法官可以并且一般应当进行庭前、庭后的调查收集证据,庭上为主主动纠问、出示证据、核实和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使着实际上的控诉职权。而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作用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和作极少的补充性的询问或讯问,行使着对控诉的“支持”的职能,而非控诉的职能。法官越俎代庖,代行了部分由控方行使的职权,充当了与辩方对立的控诉角色,造成了公诉人消极依赖法官举证和法官位置向控方一边倾斜,审、辩直接对抗的局面,损害了法官审判客观公正的形象,限制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改革旧的审判方式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公正、正当的法律程序的统一,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理确定诉讼各方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改革必须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在庭审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具体规定中明确提供证据和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均由控、辩双方负责。法官既居中裁判,又控制庭审秩序,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制止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限制控、辩双方在与案件无关问题上的纠缠,并且法官在确有必要时有权自行调查取证,但除对案件有重大影响,非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便无法取得的证据外,法官不主动查证,法官不承担证明案件事实成立与否的责任。相应地,法官只承担对法庭调查已出示证据失查和根据已出示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失误造成的冤假错案及放纵犯罪的责任,而不承担因控、辩一方举证不力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的出入人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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