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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索钱不成,便杀人获取财物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案情

  1994年至1995年间,王某为工作调动和买土地的事,找被害人李某及其丈夫林某帮忙并交钱给李某。由于所托之事没有按王的要求办成,王某认为办两件事花了钱,便多次找李某要求退钱。2000年6月8日上午,王某又到李某家要钱,遭李某拒绝。当天下午2时40分左右,王某携带一把尖刀再次入李家要李退钱,但李某仍然拒绝。王某甚为恼怒,当即拿出尖刀朝李的脸部及身上乱刺,直至将李某刺死在沙发上才停手,并将尸体拖至后院楼梯口旁。而后,王某到该屋二楼,用尖刀撬开书柜抽屉,劫走“七七”式手枪一支,棕色公文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800元),现金510元。王某为焚尸灭迹,点然报纸扔在客厅用于擦血的毛毯和衣服等物上,又到厨房将煤气瓶搬至李尸体旁,打开煤气阀,点燃煤气瓶上的软管后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被人用单刃匕首样刺器刺中头面部、颈部、上胸部、左上肢等16处伤,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分歧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王某为焚尸灭迹实施的放火行为定放火罪的意见基本一致,但对王某杀人后劫走枪支弹药、款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犯罪时,是否同时具有杀人和抢劫的故意不明确,且实施了两个行为,王某入室杀人后劫取财物和枪支弹药,不属秘密窃取,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无抢劫款物和枪支弹药的故意,因索钱不成杀人后采取撬锁秘密窃取的方法,窃走款物和枪支弹药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入室索钱不成,便采取暴力手段将人杀死,并当场劫取财物和枪支弹药,不属秘密窃取,应定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

  评析

  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家获取款物和枪支弹药行为是“劫取”还是“窃取”,杀人行为是否单独定罪是分歧的焦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从侵犯的客体看,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和人身权。就本案而言,王某杀人劫取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符合抢劫罪而不是盗窃罪的特征。

  2、从主客观方面看,虽然抢劫罪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占有公私财物的方法和手段截然不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劫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即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劫罪及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最重要的标志。秘密窃取的手段可分为两类:一是乘财物有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不在场或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财物窃走,如乘人不在撬门入室窃走财物;二是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进行扒窃。具体到本案,首先,王某入室的目的是为了索还钱财这是明确的,并且为达到这一目的,王某还事先准备了尖刀一把,可见,王某具有一旦索钱不成便当即实施暴力以达目的的准备和主观故意。客观上王某也实施了因索钱未果而杀死被害人,继而劫取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表明了王某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其次,王某在撬锁获取被害人财物时虽然无人在场,但亦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属秘密窃取。一是由于王某采取排除妨碍的方法将被害人杀害才出现无人在场的情况,而非王某入室时就无人在场;二是不能以款物是撬锁取得就认定为秘密窃取,应把撬锁行为看作是王某完成暴力劫财行为的继续;三是因王某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综合分析,不能割裂开来,这样认定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王某的心理状态。因此,王某因索钱未果,便采取暴力手段杀人后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属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另外,王某在劫取被害人财物时,明知有枪支弹药也同时劫取,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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