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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的适用及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建议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依法管理,保障监狱(看守所)的正常管理秩序,是法律赋予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在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问题上,必须根据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客观实际,来解决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完善立法、弥补该条文的不足,确保不枉不纵。从有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和稳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来看,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其理由:

  1、法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一九九七年新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实施后,对此规定应理解为:“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这就足以说明,看守所是依法羁押上述三类人员的综合场所,它不是单一的劳动改造场所,它与单一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是有区别的。

  2、客观性。客观就是反映事物的真实事件。看守所与监狱的管理对象、任务有所不同。看守所是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现将我县看守所的羁押情况作一简略对比,就不难看出看守所与监狱的区别:一方面从羁押人员的数量上看。每年遗留的在押人员约200人,新增在押人员约650人,共计流动羁押在押有员约850人。在850人中,每年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约300人,约占羁押总人数的35%,还有65%均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另一方面从羁押人员的类别上看。看守所羁押在押人员的850人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占550人,罪犯约占300人。在罪犯300人中,投劳约200人,缓刑、管制约70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监管的只有30人,约占罪犯总数的10%.从以上情况证明:看守所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看守所的主要任务。

  3、危害性。犯罪的危害性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刑法中所指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因果性理论的具体运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同《刑法》其他相关的犯罪相比,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脱逃罪,犯罪率也高于越狱罪,但《刑法》第316条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以及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和暴动越狱罪,其主体均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破坏监管秩序罪却不适用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法理上说不通,与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

  概言之,为了保证看守所的正常监管秩序,惩罚犯罪,笔者认为应当把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为此,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修改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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