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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惩处模式(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3.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将会使国际刑法更好地发挥其一般预防的作用,威慑潜在的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判断国际刑法的价值,不仅要看它惩罚了多少国际犯罪,更要看其预防、阻止了多少国际犯罪,在回顾已然的同时,前瞻、防患于未然,使国际社会免受国际犯罪之害。首先,国际犯罪分子存有逃脱特别国际法庭临时性、区域性审判的侥幸心理,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种常设国际司法机关,这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一个摧毁性的打击。其次,《规约》确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和官职无关原则,[8]《规约》将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作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议会议员、选任代表或政府官员的官方身份亦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且不论今后的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如何发展,这种规定本身就具有极强的威慑力。

  (二)《规约》的严重缺陷

  从1928年国际刑法学会向国际联盟提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算起,整整历时70年,才最终于1998年正式通过《规约》。其间经历了无数次的酝酿、讨论、修改及审查,然而即便是这样,《规约》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各国之间还存在较大分歧。

  1.《规约》确定的管辖机制严重地挑战了国家主权原则。《规约》在第12条第1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的管辖权,但同时它又在第12条第2款规定,“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9]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①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②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③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依此规定,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管辖为基础,而是规定法院具有较为普遍的管辖权,甚至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国或国民行使管辖权。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也不符合《维也纳外交公约》的规定。  [10]

  2.《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管辖范网过窄,仅限于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这四种最为严重的国际性犯罪。海盗罪、劫持人质罪、国际贩毒罪等国际犯罪却被排除在管辖权之外。第二,即便是《规约》规定的四种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仍存有争议。《规约》对于国内武装冲突中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和有关公约的规定,在列举反人类罪的具体行为时包括了一些本来属于人权法的内容,这些做法有过于超前之嫌,许多国家因此担心自己的主权和安全利益会遭到侵害。《规约》虽然列入侵略罪,但却没有法律定义,而且缺少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11]  3.《规约》不仅赋予检察官自行调查权,而且赋予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力。这种启动程序极有可能为怀有特定目的的个人及非政府组织所用,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尤为令人担忧的是,它将使国际刑事法院充斥来自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过多的控告,面临琐碎的、政治上的指控甚或漩涡,无法集中有限的人力或者物力来对付国际上最严重的犯罪,从而影响法院工作的有效运转及作用的充分发挥,这也是中美两国对《规约》投反对票的主要原因之一。[12]

  二、国际刑法的间接惩处模式

  间接惩处模式,亦可称为国内法惩处模式,是指通过各国国内刑法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把国际刑法的制裁性规范适用于国际犯罪人。[13]其现实性决定了它是目前国际社会适用国际刑法惩处国际罪犯的基本模式。首先,国际社会至今没有建立起统一的超越国度的国际刑事司法系统,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国际刑法惩处国际犯罪人;即便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这样的刑事司法机构,它也是补充而不是替代具体国家的刑事司法权,[14]因而必须通过国际刑法间接惩处模式的媒介和转化作用,才能使国际刑法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其次,国际刑法的间接惩处模式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有着天然的优势。作为个体的国家可能因为不予承认或不予参加而不承担某些国际规范所确定的国际义务,但是它却可以依据国内法和“或引渡或起诉”的国际法原则去追究此类犯罪,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内法惩处犯罪的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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