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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个罪的罪过性质问题研究——兼论犯罪故意(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下面对上述十种个罪的罪过性质予以体分析:

  第一,hi二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因为:

  (1)刑法第332条规定的特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如果是明知这种危害结果,而故意引起的,就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行为符合第115条第1款或者第114条规定的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比h罪重)。故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表现为过失。

  (2)刑法第339条第2款规定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构成要件,“事故”二字表明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会造成这种危害结果而为之,则构成该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二,bcg三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因为:

  (1)刑法169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是“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人对这种行为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的结果是显然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定犯罪构成的结果并不矛盾,该罪罪状的表述足以认定该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更大损失的愿望,实施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行为而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的,虽然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此行为不属于“徇私舞弊”,不构成本罪。与此类似,b罪也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徇私舞弊行为会造成国家利益遭到损失的危害结果,否则,如果行为人是过失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破产或严重亏损,则应以玩忽职守论处,而不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实施此行为总包含着故意的心理状态,而不存在过失徇私舞弊。

  (2)刑法第30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危害行为是“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对于延误邮件投递会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的结果是明知的,这一结果与该条规定的犯罪结果也是一致的。而且,该条中的“故意”一词已明确地把犯罪过失排除在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第三,其它五种个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为:

  (1)a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为过失,但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在丢失枪支以后,有的是出于拾到枪支者会送还自己的侥幸心理,有的是担心报告以后受到处分等。也不能排除行为人明知枪支流落社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放任不报的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2)de二罪的主体都是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对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非法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往往是能够认识的,但在不正当的思想意识支配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它们的主观认识既可以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也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是持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行为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定金融诈骗罪或别的犯罪,也许有人认为过失实施本罪的危害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明显比本罪轻,定此罪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此定罪也不符合预防和处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立法精神。

  (3)f罪规定在刑法第284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如果是合法拥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者,对于非法使用的危害后果一般是能够认识的;如果是出于好奇等动机,非法获得这类器材并非法使用,这时行为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是出于过失。无论是持故意还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只要造成了严重后果,都是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应以本罪论处。

  (4)j罪是由原刑法第187条修改而来。原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一直有“口袋罪”之嫌,把玩忽职守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区分开来,是刑事立法的迫切需要。的确,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明知滥用而为之的故意行为,但对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过失,这是较易理解的。然而,本罪的规定并不能排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即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在实践当中时有发生,这时定其它的罪名又没有法律根据。如果行为人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以其它故意犯罪论处。有人以本罪是结果犯、其法定刑是典型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惩治渎职罪的刑法体系协调一致以及滥用职权只是玩忽职守罪行为方式的补充为由,认为本罪的罪过性质只能是过失,笔者认为这几点理由都不能成立。结果犯不仅限于过失犯罪,法定刑也不能说明主观罪过,规定滥用职权罪不仅是对玩忽职守罪行为方式的补充而且更是对玩忽职守罪的重要完善,这并不能决定其主观罪过的性质。至于“维护从惩治渎职罪刑法体系协调一致的角度考虑”这一理由同样没有说服力。因为凭什么说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就破坏了惩治渎职罪的刑法体系的协调一致呢?事实上,第397条第2款没有规定独立的罪名,认为该款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不同于第1款的罪过形式-过失的观点,更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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