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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二、劳教制度运作的合理性

  关于这一问题,拙文《刑罚现代化:刑法修改的价值定向》(《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提出“三改”方案。一改名称, 建议将劳动教养改为教养处遇,因为运作程序和权力主体变动(下述),名称也要相应改变,免得旧瓶装新酒。二改期限,建议由现行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改为3个月至2年(甚或1年6个月), 当然前提必须是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真正做到“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以区别于刑罚方法。三改程序,以解决当前劳教决定权行使过程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基本缺陷。提出根据教养处遇的性质特点(较长时间限制被教养人的自由),程序改变的关键是将劳教决定权归人民法院行使(限于前文所指第一和第三类教养对象),教养案件的审理可适用简易程序,不服决定可以上诉。现在看来,为适应治安需要快速高效的特点,应有制度创新:基层人民法院创建“教养法庭”,法庭由法院法官、公安机关代表和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三人组成,法官为庭长,法庭集体行使教养处遇权,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此种结构的教养法庭是否符合法理?

  在刑事领域,国家司法机关运作机制和职权配置的改动最终取决于“公众—国家—罪犯”三角关系的演变:公众与政府的亲疏程度;公众对犯罪的恐惧程度。18世纪出现的三权分立宪法原则,核心是分割行政权力,是基于历史形成的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态度;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前提是公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罪刑擅断作法的恐惧超过对罪犯的憎恨。历史发展、社会前进,三角关系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随着民主政治推进,政务公开,政府服务公众职能加强,公众与政府的亲和程度逐步提高;另一方面,犯罪,尤其是危害严重的犯罪日益攀升,跨国贩毒集团、恐怖主义活动、有组织犯罪,形成强大的反社会势力,以对付“孤立的个人”为基础的传统刑事立法模式受到巨大挑战,公众对犯罪的恐惧程度空前加深。基于此,公众更多地关心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以及对犯罪边缘行为实施者的处遇,相应地对传统刑事司法运作机制和权力配置的变动采取宽容态度,因而设立法官、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混合法庭来裁决教养处遇案件,是可行的,也易为公众所接受。

  教养期间,限制被教养人的自由。在教养院的管理方式和活动规则乃至环境设施等方面都要真正体现与剥夺自由的刑事处罚有性质的区别。

  教养处遇究竟是什么性质?它不同于作为行政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同于刑事处罚,教养处遇就是教养处遇。追问它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刑事处罚,我认为没有必要。难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外就不可能有其他处遇方法吗?“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无法解释“亦此亦彼”的客观现象。

  存在的合理性是教养处遇立法的前提,运作的合理性需要在立法中得到具体贯彻。法律名称建议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养处遇法》。

  储槐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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