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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衷刑的理性反思(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三)配刑的表征

  折衷刑对矫正刑的否定与对等价刑的复归在刑罚的分配上表现极为明显,因而显示出与矫正刑之分配相殊异的如下特点:

  1.死刑的分配两极分化。基于对刑罚的人道性与矫正犯罪人之追求,在未废除死刑的某些国家,其一如既往地严格限制死刑在立法上的分配与实际适用。如:日本在1966年以前每年宣判死刑人数最低为12人,而在1967-1992年的26年中,只有4年在10人以上,其余11 年中每年均在9人以下,26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仅为173人,平均每年不到7人。 (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第93页。)而自1971年至1990年,马尔他、英国、巴布亚新几内亚、西班牙、巴西、斐济、塞浦路斯、阿根廷、墨西哥、尼泊尔等国相继在立法上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3—114.)与此相反,在另一些保留死刑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在矫正刑时代一度不适用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却基于对刑罚的等价报应性与一般威慑作用的追求而扩大或恢复死刑的适用。如:美国自1977年开始日益扩大死刑的适用量,(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132页。)中国的台湾地区自1970年至1991年,死刑的适用量也空前剧增。不同国家在适用死刑上的这种两极分化的趋向,明显地显示了不同国家折衷刑的价值取向,即重人道与矫正者限制死刑,而重等价报应与威慑者广用死刑。

  2.取消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曾是矫正时代所推行的量刑制度。而在折衷时代,其被认为与罪刑等价相悖离、失之公正,因而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实行量刑确定化。如:在作为不定期刑的故乡的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不定期刑制度土崩瓦解,至1983年止,完全废除或严格限制不定期刑的有30多个州。在北欧诸国,不定期刑也只限适用于累犯与少年犯。(注:根据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21页所列统计表计算。)

  3.等价配刑。在矫正时代,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配刑根据,构成对等价配刑原则的否定与破坏。而到折衷时代,随着等价报应理念备受重视,等价配刑原则得以重新确立。如: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定刑罚”;1976年修正的芬兰刑法典第6条,也作了相应规定;1976年修正的原西德刑法典第46条规定, “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

  4.依法量刑。随罪刑法定原则被重新肯定,依法量刑也重新成为折衷时代量刑的一条原则。如:1968年修正的意大利刑法第132 条规定:“刑之加重或减轻,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得逾法定刑期。”1976年修正的原西德刑法典第2条规定,“刑罚及其附随效果, 依行为时有效之法律定之。”

  (四)行刑的表征

  在行刑上,折衷刑既坚持矫正刑之教育、矫正受刑人的旨趣,又以行刑的报应理性制约行刑,从而表现出如下特点:

  1.限制死刑的执行。以赦免等方式限制已判处的死刑的执行,曾是矫正刑在行刑上的一大特点。由于其符合作为行刑之必然性的修正规定的行刑的人道性的规定,因此,在折衷时代,其仍然得以持续。如:日本在1967年至1992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为173人, (注:根据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123页所列统计表计算。)但执行死刑的人数为149人。(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在美国,虽然自1977 年始扩大死刑的判处量并恢复死刑的执行,但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是所判死刑人数的极少一部分。据统计,自1977年至1992年底,美国一共只对189人执行死刑,而已判待执行的死囚不下3000人(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香港地区自1976年至1987年共判处128人死刑,但没有对任何人予以执行。 (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第94页所列统计表。)另据统计,自1967年开始,至今已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多达9个。(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所列统计表。 )其中, 塞内加尔自1967年至今长达30年未执行死刑,英属安圭拉自1980年至今也有10余年未执行死刑。(注: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所列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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