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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衷刑的理性反思(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2.缓刑、假释严格化。在矫正时代,缓刑、假释的条件较为宽松,尤其是对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必须实际执行的刑期限制不严。但在折衷时代,缓刑被普遍限制在所犯罪行轻微、判定刑为短期自由刑的范围内,假释则被规定为只有在实际执行判定刑期的相当比例的情况下始可适用。如:现行德国刑法典规定,缓刑主要适用于被科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而且不必行刑也不致再有犯罪行为者和被判处2 年以下自由刑但具有犯罪及人格的特殊情况者,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2年和超过5年。意大利现行刑法规定,宣告1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或者依法得易服1年以下自由刑的罚金者,可宣告缓刑。犯罪者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 犯违警罪的缓刑考验期为2年。 瑞典现行刑法将假释分为裁量的假释与必要的假释。服刑态度好、刑期须经2/3始可裁量假释;服刑6个月以上, 刑期经过5/6则必须予以假释;被判处无期拘禁的犯人在服刑10年至15年时,始可通过赦免的形式予以假释。现行日本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无期禁锢者只有在服刑10年以上时,才可得到假释。在美国,对被处终身监禁者适宜被假释的前提通常是必须执行监禁10年或15年以上。

  3.行刑人道化。在折衷时代,行刑人道化仍然是各国刑法所努力的方向。如:美国在恢复死刑执行的同时,致力于采用最简捷同时又致人痛苦最小的方式执行死刑。在此间,国际社会相继形成了如下国际文件,倡导对受刑人的人道化:1982年形成了《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4年形成了《关于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形成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4.消除不利行刑。在矫正时代,由于实施了不定期刑,受刑人可因在受刑过程中虽不构成新罪但表现不良而被变相加刑。但在折衷时代,取消了不定期刑以及可延长刑期的规定,因而消除了不利于受刑人的行刑制度与因素。

  5.行刑个别化。在折衷时代,矫正刑所奉行的制刑、动刑、配刑与行刑全盘个别化原则虽然受到抑制甚至被否定,但行刑个别化却仍然得到较充分的体现。具体表现为教育、矫正受刑人仍然被作为行刑的主要目的,因而仍注重对不同类型的受刑人予以不同的处遇方式、行刑社会化等等。

  二、折衷刑的理论基础

  折衷刑在20世纪中后期的兴盛,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系统论与信息论之取代传统哲学方法论而一跃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方法论,构成折衷刑的重要哲学背景。

  在本世纪中期问世、至今仍大有市场的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即所谓“三论”带来了认识论与方法论上的革命,对哲学、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研究的影响巨大。(注:关于“三论”对刑事学研究的影响,将在《刑罚理性辩论-刑罚正当论批判》中详细评述,在此暂不过多展开。)其中,系统论与信息论与矫正刑的衰落、折衷刑的勃兴关系密切。

  根据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对事物的考察应有系统整体的观点,事物的最佳功效在于其构成要素在整体上的有机组合,而不在于其某一因素,即在于其整体优势,而不在于其局部优势。相应地,对事物的功效的追求应该是以对事物的整体设计、内在结构的相关分析为前提的整体功效的追求,而不能仅仅是追求某一因素所决定的功能。简言之,正如两个人的有机组合的优势大于其简单地凑合的优势一样,对事物的设计与解释的基点应该是其内在因素相结合的相关性与有机性。以此为基点来审视矫正刑,其弊端一目了然。因为矫正刑正是仅仅奠基于对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这一单一效果的认识与追求之上,将个别预防作为了刑罚的唯一目的,而忽视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是刑罚功能系统(注:关于刑罚功能系统的要素与结构,详见拙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9—112页。 更深入的探讨将在《刑罚理性泛论-刑罚的正当性补遗》中展开。)固有的组成部分,因而失之片面与偏颇。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系统论是单纯的矫正刑的掘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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