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还应注意到,刘×新对被告的虐待行为不是发生在他发现其妻有外遇之后,而是发生在被告与刘某交好的近20年之前。基于此,有关因果联系也就非常清楚了:不是廖某与他人的婚外情导致了被害人对其妻的虐待;恰恰相反,正是被害人对廖某的长期暴虐,引发了廖某与他人由相逢、相知到相好。有鉴于此,仅仅根据廖某有外遇这一事实,既不可能推论出廖某主观上还会无端地去危害社会一般人的 “人身危险性”的结论,也不可能得出其该当遭受“极刑”的刑罚上的最为严厉的应受谴责性来。
再次,我们还想强调的是:本案被害人刘×新的先在恶行,不可能也不应当因其妻的后行外遇受到充抵。就是说,廖某后行的不忠行为,并不能消蚀掉其所以杀夫的根本动因――是为了令自己挣脱长期遭受暴虐的苦海。据此,从犯罪学意义看,导致行为人杀人的根本动因还在于刘×新的长期暴虐行为、而非廖某的外遇。[8] 这一点,才是司法上该当确认被告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关键;同时,它也从犯罪的本质当是反社会性的大小的角度,在事实上克减了本案被告人在刑罚上的应受谴责性。而况,本案之“婚外情”固然有其形式上的不道德与不合法性,但是,任随它多么地不道德、不合法,其“不忠”行为终究不可能匹敌、吞蚀掉一个人的生存权、生命权。
――对此分析,还有人可能质疑:难道廖某就可以因其遭受暴虐而剥夺其丈夫的生存权吗?因何她不该遭受同样的刑罚谴责呢?回答是:就本案的紧迫性而言,廖某的行为也许并非唯一的自救手段,因而她的确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正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说,尚可保存和适用死刑的理由也许仅在于“通过消除反社会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自然淘汰的法则”。[9] 而本案被告人并非“反社会”或“不适应社会”之人。而况,对于这样一个原本善良、因社会经济环境、法治环境的欠缺而令其走投无路的“杀人犯”的而言,社会本来就不应当以再杀死她的做法来告诉她及其世人“杀人不对”。
综上可见,在出于挣脱暴虐命运的前提下,仅因其与他人有“婚外情”这一事实就判处该一受尽虐待的被告人以极刑的宣判,确属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不公之刑。
第二,就有关公约规定精神看,本案被告也罪不当死。众所周知,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随着时日的推逝,国家权力机关对该公约的批准工作也日益提上议事日程。而就《公约》蕴涵的人权实质看,该公约主要是对西方18世纪启蒙学家提出的第一代传统人权的规范与升华,要旨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至遭受“国家”的侵犯或侵分;确保每一公民享有充分的基本人权,包括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权利。
然而,所有这些权利的行使,都有赖于人的生命载体的平安无虞。因而《公约》将人的生命权利设定为在任何紧急状态下、哪怕国家面临生死存亡关头都不得克减的权利。惟其如此,《公约》第6条第1、2款才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如何界定《公约》划设的“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呢?须知,这是涉及生命权利是否受到各国“法律保护”的重大原则问题。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10] 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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