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活动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欺骗性、流动性和群体性,危害极大,不但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影响社会稳定。2001年3 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传销型非法经营犯罪的特征
传销型非法经营犯罪,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种犯罪主要有如下特征: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就一般意义而言,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由于具有销售方式便捷、成本较低等优点,传销在国外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运用。但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传入我国后,由于传销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诸种弊端,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群众消费心理不成熟,传销已蜕变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禁止的“金字塔销售方式”。一些不法分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并利用传销实施种种违法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活动。从目前各地查禁的情况来看,大多数传销活动是以销售商品为幌子,以快速致富、高额回报为诱饵,欺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从而形成违法销售网络,最终达到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主要表现为:(1)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2)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3)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4)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5)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6)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的活动。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在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或变相传销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为牟取非法利润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二、传销型非法经营犯罪的侦查步骤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传销型非法经营活动开展调查
实践中,涉嫌传销型非法经营犯罪案件的线索通常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经济管理部门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在接到非法经营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案件开展调查,借助其熟悉专业知识的优势,对案件性质做出准确认定,并共同研究确定侦查方案。
传销型非法经营活动必须先由工商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材料,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基础。但是,作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既要做到依靠专业部门,又要做到不依赖专业部门。工商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具有的优势仅限于他们的业务范围内,对于复杂多变的经济案件侦查,还要依靠侦查经验丰富的公安干警。我们要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发现犯罪的蛛丝马迹,但决不能以专业部门熟悉情况为由,将全部侦查取证工作推给工商部门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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