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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和控制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历史的社会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已经存在四五千年了。由于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的进步,社会财富的生产有了剩余和社会分工产生了交换的需要,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出现和人们私有观念的形成,负责公共事物的人员和“官员”在进行公务活动时,利用其手中握有的广大群众委托其行使的公共权力侵犯公共财产和攫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被社会统治者阶级的法律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明令禁止,违者严惩不贷,以维护其统治关系。在中国上古时代初始出现的“昏、墨、贼,杀” 三个最古老的罪名之“墨”罪,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始罪名。其注云:“贪以败官为墨”,就是贪图公共财物,败坏官府名声的行为,构成“墨”罪,并要处以“杀”刑即死刑。“《夏书》日: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这是它在中国原始社会末期皋陶规定的“刑罚”。

  何以墨罪要处以死刑呢?概以其既攫取了公众所有的不义之财,又败坏了官府在公共大众中的声誉,威胁或破坏了统治关系,故而必置之死地而后已。以后,历朝各代统治者都把贪赃枉法的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不赦之大罪。然而奇怪的是不管历代法律是如何严刑酷罚的惩治,但是谁都没能把贪污贿赂犯罪消灭掉,反而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产生贪污贿赂犯罪的根源:财产私有制的社会根源和私有观念的个体根源不仅未能消除,而且还在不断加强和发展,就像割韭菜一样,你割掉了这一茬,它又产生了那一茬。恶性循环,层出不穷。

  这样说来,我们对贪污贿赂犯罪就无能为力了吗?那倒也不是。在财产私有制和私有观念还存在的条件下,固然我们不能消灭它,但在我们正确认识了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基本根源和真实原因的基础上,又是完全可以预防它和控制它的,努力把它们压缩到社会可以容忍或能承受的最低限度。这就是我们当前同贪污贿赂犯罪做斗争的现实目标和任务,尽多只能为消灭这种犯罪创造条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消灭贪污贿赂犯罪是不可能的。知其不能而为之,愚也。中国古人讲:“欲速则不达”。中国50年代末追求“三无”、“五无”,甚或“十无”世界的惨痛教训是应当吸取的。

  那么预防和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策略和手段又是什么呢?我认为主要有两条:—是加速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一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二者相辅相成,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控制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增长的势头。大力发展生产,实现共同富裕;提高国民素质,消除私有观念,贪赃枉法的行为是可以逐步得到遏制的。中国古人孔子(公元前551~前479)曾讲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以立田里,以贤勇智,以功为己,故谋用是作,而兵由此起” 墨子(公元前468—前376)又从另外一个角度说:“犹有盗贼乎?故视人之室若其室,谁窃?!视人身若其身,谁贼?!故盗窃亡有。” 由此可见,私有制和私有观念确是产生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最卑下的利益——无耻的贪欲、狂暴的情欲、卑劣的名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偷盗、强制、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社会,把它引向崩溃” .孔子、墨子同马克思、恩格斯时隔两千多年,地距万里以上,他们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所揭示的产生根源和原因何其相似?!犯罪规律所使然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在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各种经济成分并存,培植竞争机制,这对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绝对必要和有利的。但也正因为如此,经济关系纵横交错,经济矛盾日益复杂,这些矛盾处理不好或不及时,就会引发各种经济犯罪,其中特别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相当严重。这类犯罪不仅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因此,我们国家对此十分重视,不仅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了反贪局,专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而且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正案,将1979年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惩治贪污罪和渎职罪一章中惩治贿赂犯罪两个专条独立出来,在1997年刑法中设立“贪污贿赂”专章,扩充为15条,不止涵盖面广了,而且提高了它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加强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设置了详备的法律根据和惩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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