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此机会与大家共同 探讨一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职后受贿的定性问题。
我在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其实就是指那些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情况,这应该说是属于广义上的职后受贿中的一种。职后受贿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后,在离职、退休后再收受财物;还有就是已经离职、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整个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都发生在职后,也就是所说的“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曾经担任但现在已不在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个问题在我国是一个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关于这 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1989年的“两高”的规定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然而部分学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是现任职务,不能当然地包括过去职务。因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①他们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义就在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总是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的,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脱离了原来的职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贿赂就成为不可能,因此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这个观点的出发点本身就没有找正确,他们是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他们不构成受贿罪,当然如果他们的前提是正确的,我们可以牵强地得到这个结论,但是如果离、退国家工作人员在实际上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的财物呢?他们是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离开了原来的职位,所以不可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这个推论正确与否就决定了他们整个结论的正确与否。那我们就来具体看一下是否离开了职位就不能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这个最初的出发点。从表面上来看,一个人离开了他的职位,就应该意味着他的职权的丧失,因此他就不可能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人能做到和机器人一样的话,或者是一个社会的法律发展到了足够的健全,我想这个前提可能是正确的,可是我们要明白,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机器人,而我们国家的法制体系也还不是很完善,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情味浓,社会关系网复杂的团体中,使得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虽然不在其位,可是要想利用职务之便并非不可能。因此说认为对离、退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最初前提是错误的,当然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结论也就站不住脚了。由此看来,离、退国家工作人员是完全可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的,当然在目前的法律当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既然出现了这一犯罪,我们就不可能放任不管,在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合理地对刑法做出扩大解释,我想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笔者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满足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就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我国新刑法第389条第一款对行贿罪是这样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受贿罪。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样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对整个行贿案件的认定的重要,是整个行贿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因此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及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就决定了在实践中处理行贿的一个首要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件,对这个案件的处理就要由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来决定,案情大致如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现任深圳市某粮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是因为涉嫌行贿罪而被我科立案侦查的,现已查明:1994年,王某某申请到一个在沙头角办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菜蓝子”工程,而后在其具体筹办该工程时,因地批不下来,经朋友联系,由一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面办理批地事宜(在我国咨询公司是没有批地权限的),而其愿意出100多万的咨询服务费,后来这些钱进入到深圳市国土局庞某某的手中,而后1996年春节后王某某需要的土地才批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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