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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述评(7)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其他正在讨论之中的制裁还有,剥夺法人将来获得辅助金、公共救济、税赋优待及援助的权利,国家强制性地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命令从事公益劳动,命令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限制法人的活动,公开判决违法行为等。由于这些措施和经济结构紧密相关,因此,学者们认为,是否采用上述措施,有必要进行慎重讨论。另外,在经济犯罪方面,对于一般的企业违反竞争限制的行为或逃税等,因实施剥夺利益的行政处分便能奏效,因此,没有必要导入对无关的第三者造成重大影响的解散等制裁。但是,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伴有企业组织体性的欺诈等异常有害的场合,有必要考虑禁止营业,禁止就业,解散等特别的制裁[21].

  三、学说的动向

  从前述考察中可以看出,在现在的德国刑法学界,通说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及法人处罚仍是持否定态度。否定说的根据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法人没有责任能力。德国刑法以由责任原理和答责性原理为中心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在当今的规范责任论之下,刑事责任被定义为意思活动的形成及对意思活动的谴责可能性。这种谴责只能对具有答责性的个人才能进行。因此,不能接受责任谴责的法人不可能具有刑事责任。

  第二,法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法人通过其机关可以实行人为的(Kunstlich)行为,但却不能实施自然的、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为行为能力也是责任谴责的前提条件,因此,责任谴责在此再次成为否定法人刑事责任的理由。

  第三,在刑事政策上也没有处罚法人的必要。在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之下,用现行法上作为行政处分所采用的没收、追缴等制裁,完全可以对付法人的违法行为。

  第四,法人没有受刑能力。即,对法人不能适用自由刑,使刑法的机能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另外,还有批评认为,即便对法人科处刑事制裁,但该种制裁的不利在结果上会转嫁给没有责任的从业人员或股东,以及自然人行为人和法人以同一行为为根据受到处罚,违反了禁止二重处罚的原则。

  与上述法人处罚否定说相对,从1970年代的中期开始,随着企业活动的扩大,肯定法人处罚的见解也在不断增加。过去,只有J ·鲍曼等少数人支持的法人处罚肯定说,由于将刑法上的责任把握为社会责任而被肯定。现在,肯定说不仅限于此种立场,而且还从各种各样的角度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展开了探讨。其中,由K·替德曼和B·修勒曼等所提倡的“组织体责任”的概念引人注目。这种学说将法人责任理解为法人自身所固有的责任。认为,成为责任能力前提的谴责可能性可以从事前的预防措施的缺陷和欠缺中去寻求,这样,即便对法人也能认可其责任能力。又,行为能力也可通过将其还原为机关等代表法人的一定自然人的行为来加以理解。另外,以法人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大为背景,有的见解从历来的行政性的对策尚嫌不足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可以通过对法人科处罚金的手段来实现。而且,按照这种见解,修改之后的违反秩序法第30条的解释是,对法人所科处的罚款是对违反秩序行为的主要的、真正的效果,法人自身可以视为规范的对象。H ·赫尔修也从肯定法人犯罪的立场出发,认为,法人在实行对外活动之际,由于其机关代表法人,因此,法人机关的自然人的行为和责任就是法人的行为和责任,归于法人自身。通过这种以法人机关为中介而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构成,使基于能否形成反对动机的刑法谴责可能对法人适用。这种见解,在局部尚有不明之处,但在基本宗旨上,同英国及美国模范刑法典中所采用的同一化原理相似。G·雅格布斯认为, 在行为和责任的解释形态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差异,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行的机关的对外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可据此追究法人自身的刑事责任。这便是雅格布斯所提倡的机能主义系统论的归结。K·福鲁可,一方面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 在责任的归属方面,创立了超越自然人范畴的独自的行为概念,认为有必要更新“不法”或“责任”等法律概念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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