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只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态,相比于其行为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而言就显得简单、粗糙、呆板和匮乏。商业贿赂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更灵活、更具体和更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形态。
㈣缺陷补救之理论要求:社会利益救济呼唤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的确立和实施
现代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是社会法。正是这种价值取向决定了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民法、行政法及刑法之间的差异,也正是这种差异成为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除了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都具有经济法特色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12]:“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其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所谓本法责任即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法律(主要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亦应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13].可以说,目前司法中商业贿赂的责任形态主要是他法上的责任,而缺乏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正如篇首指出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在实践上普遍存在着偏重刑事制裁的现象,在贯彻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明显不足,几近缺失。究其原因,正是经济法他法责任在社会利益救济上的天然缺陷以及立法上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缺失所至。同时,这也是目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呆板,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难以适应其行为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特点的原因所在。
社会利益救济需要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确立和实施,这是因为:在发生社会成本时,违法者很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秩序上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14]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的功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它同时强调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而且它更多地考虑强调了法律责任对社会利益的系统维护。
综上所述,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应当冲破传统理论在经济法责任上设置的樊篱,承认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的客观、独立存在;在构建上,应将重点放在强化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上,这主要是通过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上的“本法责任”形态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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