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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新解(3)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那么,历史发展到今天,程序是否有创制实体的作用呢?回答仍然是肯定的。因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正是:在英美国家,诉讼过程就是一个创设法律的过程,法院的判例本身满足特定条件后即成为法律的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实行成文法,诉讼本身不能直接创设法律,但诉讼却是检验立法质量好坏的一把标尺,通过诉讼总结经验,发现立法的弊端,促进现有法律的修改、变更、补充或废除,是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之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同样也不能脱离诉讼的制约,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中运用法律所作的各种解释和批复,具有法律效力,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动态的诉讼过程又为新的立法提供了无穷无尽的源泉。可以设想,如果没有十七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活生生的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原《刑法》的缺陷,如果没有这十七年的刑事诉讼中所积累起来的各种定罪量刑的经验以及所总结出的适用刑法的规律,就不可能有新的《刑法》的诞生。

  三

  如果我们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那么,在这个逻辑证明的链条上,刑法的规定就是大前提,刑事诉讼是为了探寻小前提,刑事诉讼的结果便是结论。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具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的性质。

  列宁曾在哲学上对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作了科学的总结,他指出:“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而存在。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任何个别(不论怎样)都是一般。任何一般都是个别的(一部分,或一方面,或本质)。任何一般只是大致地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都不能完全地包括在一般之中,如此等等。”[xii]列宁的这些论述为我们理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从一个方面提供了思维方法。刑法条文总是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一般规范命题在每一个具体案件里表现为什么样的内容、怎样表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存于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样式。换言之,刑法的内容往往不是事先被确定了的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只有在积累了相当数量的具体案件处理经验之后,才能说刑法的某项条文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是将观念中的刑法、纸上的刑法,变为或者说外化为现实中的、个案中的刑法的运动过程。

  由此,我想到了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一句名言:“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xiii]的确,尽管立法者在立法之前要考虑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但也难于穷尽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为使所立之法不因时势的变迁而频繁修改,只得以抽象、模糊,代替具体、明确。这样,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只有依靠刑事诉讼主体对刑法进行个别化的理解,才能使刑法适应处理个案的要求。静态的刑法和动态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结合,正是法治国家中法制完备的表现之一。国内已有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他们指出:“司法权的独立,已成为当代法制现代化最基本的标志。司法权独立之所以为法治之基本,究其原委就在于人们深切地感受到没有能使良好的法律得以公正实施的司法权的独立,这样的法律充其量只是一种静态的‘良好’,而动态的良好的法律,‘乃是普遍化规范和个别化适用和实施行为的混合’,这是一种动态的法律,是融独立的司法与普遍的规范于一体的法治。”[xiv]

  唯物辩证法认为,一切事物都有其发展、变化和运动的过程,对任何事物都应当将目标认识和过程认识结合起来。各种规范或者行为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为现实的行为。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的状况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操作的。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去。[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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